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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黄某、黄某、黄某、黄某、何某与被告李某、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原告黄某。

原告黄某。

原告黄某。

原告黄某。

原告何某。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明,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鹏,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黎世飞,广西贵港市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黄某、黄某、黄某、黄某、黄某、何某与被告李某、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某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清、黄某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明、梁鹏、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黎世飞、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黄某、黄某、黄某、黄某、何某诉称,2011年2月25日9时,被告李某驾车沿贵港市金港大道由覃塘(西)往桂平(东)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行至贵港市金港大道八一学校路X路段时,韦某驾车由道路北侧的八一学校路口往南某过人行横道,被告李某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桂x号货车车头与韦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验,作出贵公交认字(2010)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韦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李某、李某应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543元/年×20年=90860元;2、丧葬费2653元/月×6个月=15921;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抚养费3455元/年×5年=17275元;5、财产损失费2450元;6、医疗费5575元;合计182081元。

被告李某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里,因双方都有责任,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对抚养费有异议,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何某与死者的关系;对财产损失有异议,受损车辆已使用一年,不能按购买价计算,应由有资质的部门进行评估。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按双方主次责任分担。被告已付18000元,应在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后返还给被告。

被告李某辩称,同意李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韦某的直系亲属关系应以户口或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关系证明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元适宜;车辆损失费以有资质部门的评估为准;原告提供医疗费显示病人为无名氏,无法确认是韦某医疗费用,不应当承担;太平洋公司愿意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9时,被告李某驾车沿贵港市金港大道由覃塘(西)往桂平(东)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行至贵港市金港大道八一学校路X路段时,韦某驾车由道路北侧的八一学校路口往南某过人行横道,被告李某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桂x号货车车头与韦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韦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验,作出贵公交认字(2010)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人行横道时,在未确认安全、下车推行的情况下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较小过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韦某于2011年2月25日被送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用去医疗费5575元(病人代号:062103)。事故造成韦某的电动自行车损坏,但原告没有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评估。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于当日向医院缴交病人为无名氏(病人代号:062103)的住院预交金3000元,被告李某于2011年2月28日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缴交丧葬费15000元。

桂x号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是其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8日,其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原告黄某与死者韦某是夫妻关系,原告黄某、黄某与死者韦某是母子关系,原告黄某、黄某、何某与死者韦某是母女关系,死者韦某是原告何某的女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何某户口本、港城镇X村委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住院收费催款单、无名氏住院费用一日汇总清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保修卡;被告李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住院预交金收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贵公交认字(2010)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被告李某是被告李某雇用的司机,其是执行职务行为,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承担。由于桂x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规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与被告李某按责任大小的比例进行分担。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2450元,提供黄某2010年1月19日电动车保修卡,但没有销售发票予以证实,车辆损失又没有经过有关评估机构评估,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经本院核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90860元(4543元/年×20年);2、丧葬费,15921元(2653.5元/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但原告请求赔偿50000元过高,况且受害人韦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结合本地的经济、生活状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4、抚养费,3455元/年×5年÷3人=5787.50元,原告主张韦某是何某的女儿,负担其全部抚养费17275元,结合何某户口本上登记人员,何某应有三个以上的儿女,韦某应负担何某抚养费三分之一;5、医疗费5575元,住院收费催款单上病人为无名氏(病人代号:062103),被告所交住院预交金病人代号是062103,应认定同一病人。以上六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38143.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0860元、丧葬费15921元、抚养费578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5575元费,合计138143.50元,分别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5575元。余款22568.50元,应由原告与被告按2:8的比例分担,即原告负担4513.70元,被告李某负担18054.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黄某、黄某、黄某、黄某、何某经济损失115575元。

二、被告李某、李某赔偿原告黄某、黄某、黄某、黄某、黄某、何某经济损失18054.80元。(李某已付住院费3000元和李某已付丧葬费15000元从中扣减)。

三、驳回原告黄某、黄某、黄某、黄某、黄某、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59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4279元,由被告李某、李某负担4229元,原告黄某、黄某、黄某、黄某、黄某、何某负担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某勇

人民陪审员许清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叶星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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