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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东干道中段路东。

负责人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海军,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某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霞,被告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梅海军,被告文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2月份被告公司的业务人员文某多次找原告推荐保险,于是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金玉人生两全保险,2010年1月份又通过文某购买了被告处的鸿利年年分红险,每次都是业务员文某将保费收走几天后将保单和发票送到原告家里。在原告购买了鸿利年年分红险后,被告业务员又找原告介绍新险种,称该险种每三个月返一次红利,一年后即可返还本金,于是原告陆续缴纳了x元的保费,业务员文某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落款是太平洋保险公司文某。至今被告未向原告给付保单也不退还保费,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返还本金和红利遭到拒绝,特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费x元并支付红利2000元,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没有与我公司签订过任何投保单,我公司也没出具保险单和缴费发票,公司更没有该份保险的记录;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因自身存在明显的重大过错,故应承担相关的责任。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原告与文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是为了吃高息才将款项借给文某个人,原告对这种借款关系是明知的,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某。

被告文某辩称,我从2009年11月到2010年3月底期间在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当业务员,期间认识了张某,曾给她办过两次金玉人生保险,办保险是我和李成荣、张某一起去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办理的,保险费直接交给了银行,后来因做生意资金不足,找张某借钱,并许给利息,一万元三个月返500元利息,并且给她有几百元的礼品,原告起诉x元不确切,没有这么多,我和原告之间是借贷关系,张某还向我借过款,这事和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没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家庭保险保障服务卡一份及三份保险合同,证明原告通过文某在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3月份在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四份保险(其中一份已退保),都是分红险。2、张某邮政储蓄存折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业务员文某在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处投保,并领取红利,原告是先交费,后由文某将缴费发票和保险单交给原告,2010年4月28日领取红利728.19元,2011年1月20日领取红利734.61元。3、2010年10月29日还款收据一份,证明张某替文某向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还保单质押贷款3812.97元。4,收到条三份(分别是2010年3月23日、4月12日、4月26日),证明文某收到的是保费x元,且在2010年4月12日的收到条中显示三个月返800元红利。

被告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三份投保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多次投保,保险费的缴纳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原告对投保及缴费程序了解。

被告文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已还原告款50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服务卡内的手写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三份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单中注明了缴费方式是银行转账,不得交给业务员个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保费交付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而不是将现金交付给业务员个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原告向我公司归还借款,如是替文某归还的话,那么更能说明原告和文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且公司未收到过原告诉某的保费,且公司规定不允许业务员收取现金,公司也未授权文某收取。文某在2010年3月离开公司,不可能替公司办理保险收取保费。被告文某对证据1的服务卡的手写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服务卡与保险合同无关;对三份保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对投保、交保费的方式是清楚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交保费是通过银行划转的,存折是原告自己办理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替他还的,只能证明是她自己还的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三份收条的日期是在收到最后一次保险单日期之后,是借原告的款,是原告要求注明收到的是保费,并注明太平洋保险公司。2010年4月12日收条中的返800元是指支付的利息;2010年3月23日收条中显示2010年6月25日领取指的是还本金及利息x元;2010年4月26日的收条中显示一个月还清是指还本金及利息5800元。原告对被告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其不认识字,无法清楚合同的内容,并且是格式合同,没有证据证明投保时对张某进行了告知注意义务,免责条款是无效的,实际投保过程是有文某代理的。被告文某对被告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文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对被告文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证;被告文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证;被告文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证;原告及被告文某对被告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证;原告对被告文某提交的证据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被告文某提交的证据欠条,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张某通过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的营销代理人文某分别于2009年12月16日、2009年12月19日、2010年1月15日、2010年3月5日(已退保)四次投保了金玉人生和鸿利年年分红险种,张某作为投保人,在以往的投保中均能在保险合同到期后从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处得到保险金和合同约定的红利,对文某推销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的保险产品予以认可。2010年3月23日文某向张某出具一张某到条,主要载明:今收到张某保费x元,2010年6月25日领取,太平洋保险公司文某;2010年4月12日文某向张某出具一张某到条,主要载明:今收到张某保费x元,5月15日返300元,7月15日返5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文某;2010年4月26日文某向张某出具一张某到条,主要载明:今收到张某保费5800元,一个月还清。之后,因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未收到保费,亦未给张某出具保单和发票,张某多次找文某及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要求支付红利履行合同义务未果。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作为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文某自2009年开始便多次宣传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的业务,并多次与张某签订保险合同,办理保险业务。文某收取张某交纳的x元保险费后,出具了注明太平洋保险公司保费的收到条。作为投保人没有义务和能力审查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的内部审核手续,其作为善意一方将较大数额的保险费交与文某,是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文某是在履行保险代理人的职责。作为投保人的张某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张某有理由相信文某向其推销保险业务、出具收据的行为是具有代理权限的。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及委托人,在文某在职期间以委托人的名义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其应当对保险代理人文某的保险代理行为承担责任。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应退还张某所交纳的保险费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张某要求红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及文某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张某所交保险费x元及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基数,以58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张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逾期偿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元,由原告张某承担5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承担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德方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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