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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郑州玉发磨料有限公司工伤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玉发磨料有限公司。

范某某与郑州玉发磨料有限公司工伤赔偿纠纷一案,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5日作出(2003)荥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范某某、郑州玉发磨料有限公司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1月27日作出(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范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某某、郑州玉发磨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子军、李顺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9年8月,范某某到郑州玉发磨料有限公司,工种冶炼工。2002年10月10日晚11时左右,范某某在工作岗位上被冶炼炉内溅出的溶液烧伤,当时郑州玉发磨料有限公司即把范某某送荥阳市部队医院治疗,后转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共花去治疗费x.60元(郑州玉发磨料有限公司支付x.50元,范某某垫付x.10元)。2002年12月2日,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范某某为工伤,2003年8月28日,郑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范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四级,护理等级为二级,同年9月28日,荥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郑州市职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裁决郑州玉发磨料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范某某伤残补助金、抚恤金等各项费用x.18元,同年10月12日,荥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郑州玉发磨料有限公司烧伤事故做出调查处理意见:郑州玉发磨料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监督不严,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范某某违章作业,对事故负直接责任。2003年10月21日,郑州玉发磨料有限公司不服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对范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划清责任,依法公平审理。2004年4月13日,荥阳市人民法院对范某某的伤残进行了鉴定,认定其伤残等级为五级,同年5月12日,范某某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的伤残评定,要求重新鉴定,同年6月2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鉴定,认定范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

一审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范某某在郑州玉发磨料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范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已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郑州玉发磨料有限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范某某要求以劳动法的规定,要求郑州玉发磨料有限公司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郑州玉发磨料有限公司要求对范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评定为五级,双方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关于劳动部门对范某某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医疗费、评残费、交通仲裁费1200元等的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判决:郑州玉发磨料有限公司赔偿范某某伤残补助金9918.72元,伤残抚恤金x.26元,工伤津贴5571.15元,护理费x.16元、住院护理费61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评残费450元、交通费280元、治疗费x.60元、仲裁费1200元,以上共计x.82元,扣除郑州玉发磨料有限公司已支付治疗费x.50元,下欠x.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郑州玉发磨料有限公司承担。

郑州玉发磨料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民法、劳动法的立法精神。范某某本人在事故中有直接责任,应承担其相应的责任;2、巨额护理费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划清责任,依法改判。

范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伤残抚恤金、终身护理费计算错误,请求依法更正。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范某某双手、双腕及双踝活动受限,尚需继续治疗。

二审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范某某在郑州玉发磨料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范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已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郑州玉发磨料有限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范某某要求以劳动法的规定,要求郑州玉发磨料有限公司赔偿,其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经司法鉴定,范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但对范某某是否需要终身依赖护理以及护理等级未作出评定,一审判决郑州玉发磨料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x.16元不当。在庭审中,范某某虽提出对其等级进行鉴定,但范某某的双手、双腕及双踝活动受限,尚需继续治疗,待其治疗终结后可作出评定。根据《郑州市企业工伤职工伤残抚恤金一次性计发办法》规定,45岁以下的职工,伤残抚恤金应计发180个月,范某某系五级伤残,其伤残抚恤金应为x.92元。故一审判决不当之处,应予纠正。判决:一、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03)荥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郑州玉发磨料有限公司赔偿范某某伤残补助金9918.72元、伤残抚恤金x.92元、工伤津贴5571.15元、住院护理费61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评残费450元、交通费280元、治疗费x.60元、仲裁费1200元,以上共计x.32元,扣除郑州玉发磨料有限公司已支付治疗费x.50元,下欠x.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范某某、郑州玉发磨料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郑州玉发磨料有限公司负担4550元,范某某负担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郑州玉发磨料有限公司负担4550元,范某某负担160元。范某某所负担部分免交。

范某某再审称,其与郑州玉发磨料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工作时被冶炼炉内溅出的溶液烧伤属于工伤,郑州玉发磨料有限公司应对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更正改四级伤残为五级伤残的认定,返还判决中扣除郑州玉发磨料有限公司已支付8万余元的医疗费,纠正非法终止劳动关系的错误。

郑州玉发磨料有限公司辩称,二审判决依据的是范某某申请鉴定的结论,解除劳动关系是经范某某请求,由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解除的,五级伤残鉴定了两次,每次鉴定都由法院主持,操作程序规范,结论范某某也认可,范某某用无效的伤残报告再次起诉,郑州中院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公司也已经履行完毕。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范某某因工伤要求郑州玉发磨料有限公司赔偿营养费、二级护理费、支付工资到60岁赔偿纠纷一案,2007年12月21日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荥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郑州玉发磨料有限公司支付范某某营养费750元、护理费x元,共计x元。郑州玉发磨料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后,本院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郑州玉发磨料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

本院再审认为,范某某在郑州玉发磨料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已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予以认定。范某某的伤残等级经两次鉴定均为五级伤残,两次鉴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范某某请求更正改四级伤残为五级伤残认定的请求,不予支持。范某某要求返还扣除的郑州玉发磨料有限公司已支付8万余元的医疗费的请求,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范某某认为终止其与郑州玉发磨料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系非法,要求纠正,本院认为,范某某与郑州玉发磨料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经荥劳仲裁字〔2002〕X号仲裁裁决书终止,范某某未提出异议,并在一审中要求维持该仲裁书,故范某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范某某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涛

代理审判员李丰庆

代理审判员王争学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甘晓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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