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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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甲犯失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公民身份号码:(略),文盲,农民,住(略)。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林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失火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艳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美竹、刘文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军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向某甲一个人到观音阁镇X村“金塘湾”放牛,看到其责任田里枯高笋叶,遂把枯高笋叶归到一起,用火柴点燃焚烧。高笋叶燃起后,突起一阵大风,将燃烧的高笋叶吹到责任田外边的荒田里,引燃了荒田里的茅草,形成山火,山火迅速向“亭子垴”山上蔓延,造成森林火灾。2011年12月26日,经聘请溆浦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对火灾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过火有林地面积7.9公顷。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失火的经过。出庭公诉人针对上述所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过火林地面积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向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向某甲在观音阁镇X村“金塘湾”放牛时,看到其责任田中有许多枯高笋叶,于是将枯叶收集归堆在田中,用随身携带的火柴点燃焚烧。燃烧的枯叶被风吹到旁边的荒田引燃田中茅草,风助火势迅速蔓延至附近的“亭子垴”山林中,引发山林大火。2011年12月26日,经聘请溆浦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对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进行鉴定,2011年12月25日发生的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9.6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7.9公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向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5日13时许,看到被告人向某甲在“亭子垴”责任田中将枯高笋叶归堆后点火焚烧引燃了山林的事实;

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5日13时许,看到“亭子垴”山上起火了即上山扑火,碰到被告人向某甲在剁火路,经询问,被告人向某甲承认烧高笋叶失火引燃了山林。这次火灾烧毁坪里村X村民的山林;

3、证人向某丙、向某丁、向某戊的证言均证明2011年12月25日13时许,赶到“亭子垴”山上扑火看到被告人向某甲在打火,这次火灾烧毁坪里村X村民山林的事实;

4、溆浦县森林公安局所做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

5、溆浦县林业局出具的过火林地面积鉴定书证明溆浦县X村“亭子垴”2011年12月25日发生的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9.6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7.9公顷;

6、溆浦县森林公安局麻阳水派出所干警武定华、向某阁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向某甲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二份,证明被告人向某甲案发后被控制在观音阁镇人民政府警务执勤室,经讯问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向某甲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向某甲对其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吻合;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没有采取任何防火措施的情况下,擅自在林区野外生产用火,造成森林火灾,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较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失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向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据此,判决某下:

被告人向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艳君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人民陪审员刘文会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贺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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