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李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纪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纪某某向其分别于2008年11月11日借款x元、11月19日借款x元,11月29日借款x元,合计x元,有被告纪某某书写的借条为凭,期限一年,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纪某某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2%计算。
被告纪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起诉欠款不实,本案不存在利息问题。
原告李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1月11日被告纪某某书写的借款条一份;2、2008年11月19日被告纪某某书写的借款条一份;3、2008年11月29日被告纪某某书写的借款条一份,以上证明被告纪某某共计三次借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4、录音资料(光盘)一本,证明原、被告之间在谈话中所说的利息,利息为月息2分。
被告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李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份证据不能确认,请法院核实确认,但没有利率,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民间借贷没有约定的利息,不能确定约定利率。对第4份证据无法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证明不了原告举证的目的。
被告纪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1至4份证据,被告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李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纪某某以购买汽车为名分别于2008年11月10日向原告李某某借现金x元,同年11月19日借现金x元,同年11月29日借现金x元,合计x元,同时借款时分别给原告李某某书写了借条,约定期限一年。到期后,原告李某某向被告纪某某催要借款,但被告纪某某至今未还。同时查明,被告纪某某借原告李某某现金时,借款条虽然没有写约定利息,但在原告李某某向被告纪某某催要借款时,原、被告之间谈话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
本院认为,被告纪某某以借款购买汽车为名,向原告李某某分别三次借款x元,并有被告纪某某书写借条为凭,原李某某要求被告纪某某偿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纪某某偿还利息问题,原告向被告纪某某催要借款时,被告纪某某已明确知道原告李某某也是按2分的利息向别人借的款,因此,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纪某某在偿还本金的同时偿还利息,也应支持。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纪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怀民
审判员孙更
代理审判员张宇翔
二Ο一Ο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