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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海某,李某甫。

被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3月13日前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5月12日由审判员霍付彬、宋会超、禄东升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海某、李某甫、被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2月4日20时15分许,被告张留锋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有限公司)沿兰南高速行驶至永登高速互通口时,由于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致使原告杨某驾驶的鲁x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有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拒不向原告赔偿有关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拖车费、吊车费,直接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停车费,代查勘费等有关费用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是口头协议约定挂靠我公司,我公司对车辆没有支配权,应当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和我公司的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向我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物流公司陈述与实际车主是挂靠关系,事故中存在多个受害人,应当预留部分保险限额。原告的车辆已经拖运至许昌汽车修理厂,其没有修车反而拖运至山东省,是自行扩大损失。投保人说没有见到保险条款,不符合客观情况。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和车辆基本情况。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的车辆行驶证、保险卡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基本情况和保险情况。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事实和双方责任。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x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拖、停车费票据、运输协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x元费用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开封公司的两份运输协议应当加盖公章,应当根据协议出具发票,两份协议没有体现运输货物的信息。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吊车费x元和1000元的票据没有公章,形式不合法,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对2000元的票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运输协议、吊车费x元和1000元的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2000元的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加油票据、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票据的用途、目的等与本案相关联的实际损失相符合。因此,证据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予以确认。原告不应当驾驶专用车辆处理交通事故。证据缺乏真实性。时间持续过久。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且不能说明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

7、保险公司代察勘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代察勘费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票据形式不合法,保险公司不收取勘察费用。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单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车辆的保险情况。

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吊车费、停车费、路产赔偿款通知书、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起反诉,不应确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高速公路损失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损失鉴定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起反诉,因此不予确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原告的部分损失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是保险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实施日期。是否适用本案保险合同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保险合同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4日20时15分许,张留锋驾驶被告×××有限公司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行驶至永登高速互通口时,由于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使,致使同向行驶的路春兴驾驶的鲁x小型普通客车先与范江辉驾驶的豫x轿车追尾相撞,原告杨某驾驶的鲁x挂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随即又分别与路兴春和张留锋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二执勤大队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留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路兴春和杨某共同负次要责任,范江辉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2月22日,原告支出拖吊施救费、停车费2000元。2010年4月21日,经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损为x元。原告支出交通费600元。

另查,被告×××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5日为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限额均为x元。

本院认为,张留锋驾驶被告×××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和原告杨某等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张留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公司辩称其不是实际车主,无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杨某在保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为:拖吊施救费、停车费2000元、车损x元、交通费600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其余损失x元的70%计x元,合计为x元。被告×××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有限公司承担1100元,由原告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审判员禄东升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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