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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有限公司、王某甲诉被告×××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长普。

被告×××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丙。

原告×××有限公司、王某甲诉被告×××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河南省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和张新国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4月12日前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4月12日由审判员霍付彬、宋会超、禄东升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限公司和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普、被告×××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7月28日由审判员霍付彬、宋会超、禄东升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限公司和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限公司、王某甲诉称,2009年08月17日01时许,常华亨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珠高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处时,与龚某某驾驶的因前方发生事故造成堵塞超车道停放的京x号大型卧铺客车右后角尾随相撞,并推着京x号大型卧铺车撞至王某甲驾驶的因前方发生事故造成堵塞在超车道停放的吉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然后常华亨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撞至王某波驾驶的因前方发生事故造成堵塞在行车道停放的冀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后尾部,并推着冀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王某甲驾驶的吉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车身发生刮擦及与前方一辆货车尾随相撞(因前车损失较小,不要求赔偿,当即驶离现场),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常华亨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及吉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载货物损失,冀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乘车人于盼州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以上情况,许昌市交警高某一大队认定常华亨负主要责任,龚某某和王某甲负次要责任。要求以上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商品车贬值款x.50元、商品车修车款x.85元、车辆鉴定费1938元、住宿费850元、停车费1105元、吉x修理费3255元,总计x.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承担60%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停车费等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起诉状中虽然列我公司为被告,没有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当依法判决。

原告×××有限公司、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情况及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货物贬值损失。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委托单位和鉴定单位是同一单位,不予确认,贬值是间接损失,不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货损,本院予以确认。

3、鉴定书和修理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

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鉴定费票据、住宿费、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按实际修车费用确认车损。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5、商品车维修票据,证明货损。

被告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应当提供鉴定书,不能证明是事故造成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正当,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货损,本院予以确认。

6、单位证明二份,证明王某甲、张超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应当出示工资表证明。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王某甲、张超的工作情况,不能证明其收入和误工费实际损失。

被告×××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保险单四份,证明被告的车辆投保的事实。

对强制险无异议,对三责险有异议,是复印件。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车辆的保险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格式条款,缺乏相关证据,不具有完整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08月17日01时许,常华亨驾驶被告×××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珠高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处时,与龚某某驾驶的因前方发生事故造成堵塞超车道停放的被告×××有限责任公司的京x号大型卧铺客车右后角尾随相撞,并推着京x号大型卧铺客车撞至原告王某甲驾驶的因前方发生事故造成堵塞在超车道停放的吉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然后常华亨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撞至王某波驾驶的因前方发生事故造成堵塞在行车道停放的冀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后尾部,并推着冀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王某甲驾驶原告×××有限公司的吉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车身发生刮擦及与前方一辆货车尾随相撞(因前车损失较小,不要求赔偿,当即驶离现场),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常华亨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及吉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载货物损失,冀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乘车人于盼州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某第一执勤大队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华亨负主要责任,龚某某和王某甲负次要责任。2009年8月24日,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有限公司的货损为x元,原告王某甲支出鉴定费780元。2009年9月8日,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有限公司的货物贬值货损为x元,原告王某甲支出鉴定费1500元。2009年10月22日,原告×××有限公司为吉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长春市吉达汽车修理厂支出修理费3830元。原告×××有限公司支出住宿费1000元、停车费1105元。

另查,被告×××运输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1日为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被告×××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8日为京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

本院认为,常华亨驾驶被告×××运输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和龚某某驾驶被告×××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动车辆、王某甲驾驶原告×××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有限公司车辆及货物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常华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当代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主应当代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因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有限公司、王某甲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有限公司的损失为:车损3830元、货损x元、货物贬值货损x元、住宿费1000元、停车费1105元,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其中的60%即x.6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其中的20%即8497.2元。原告王某甲的损失为鉴定费2280元,被告×××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其中60%即1368元,被告×××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其中20%即456元。原告所诉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x.6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8497.2元。

三、被告×××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共计1368元。

四、被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共计456元。

五、驳回原告×××有限公司、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元,由被告×××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70元,由被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0元,由原告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铁良

审判员禄东升

审判员张远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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