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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为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女,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谈X,女,XX律师事务所工作,住X市X区X路X号X区X室。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X,职务不详。

第三人XX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李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为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人路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谈X,第三人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09年5月31日15时许,在上海市X路、湖南路处,案外人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沪x机动车遭另一案外人驾驶的登记在XX公司名下的沪x机动车撞击而受损。有关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方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驾驶员无责。原告认为,其车辆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费用:1、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343元,首先由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XX公司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XX保险公司述称:其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名下车辆定损、修理情况及修理费金额无异议,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余修理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直接赔付。

被告XX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09年5月31日15时许,在上海市X路、湖南路处,案外人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沪x机动车遭另一案外人驾驶的登记在XX公司名下的沪x机动车撞击而受损。有关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方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驾驶员无责。

2、事发后,第三人出具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认为沪x物损为6,343元。

3、沪x机动车已修理完毕,原告支付修理费6,343元。

4、沪x机动车向第三人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交强险的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自认所证实外,另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等为证,经质证,到庭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因XX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首先由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沪x机动车方全责,本院确定由被告负全部赔付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诉请以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车辆修理费6,343元,由定损报告、修理发票等为证,可以确认。

综上,第三人应在本院确定的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内按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2,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赔付。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X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XX公司应赔付原告王X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3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尤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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