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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公司、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万某某。

被告×××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侯某某。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公司、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9月17日前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10月27日由审判员霍付彬、宋会超、禄东升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3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侯某某驾驶被告×××公司的豫x大型客车行至京珠高速x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许昌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仅支付1000元医疗费,其他损失拒不赔偿。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1元。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被告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未送达当事人,没有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诊断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与河南省风湿病医院的诊断证明关于护理人数的证明相互矛盾。1月1日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次日入住风湿病医院,说明原告没有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正当,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需两人护理、在河南省风湿病医院需一人护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预交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一组,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认为长葛市人民医院的一日清单有护理费,不应当再要求护理费,没有该院诊断证明,一日清单不是医疗费票据,不能作为医疗费证据使用,预交费收据是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原告没有转院证明,没有转院的必要,是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河南省人民医院的一日清单不显示每日用药情况,没有进行药物治疗,没有住院治疗的必要。对风湿病医院的票据有异议,没有转院证明,且是转下级医院。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去风湿病医院治疗,治疗风湿病与交通事故无关。明细表不是一日清单,异议同以上两个医院。5份河南省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和风湿病医院的转院时间冲突,是原告外出私自购药。

本院认为,长葛市人民医院的一日清单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来源正当,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一组,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和停发工资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字,只证明了奖金、补贴的情况,没有证明工资,妇幼保健院是事业单位,应当有财政部门出具证明。原告的证据证明妇幼保健院是国有全资,法定代表人是杭顺河,杭顺河没有在证明上签字。工资表均没有领款人的签名,每个月的工资是不固定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是在岗职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实际损失情况。

5、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丈夫和女儿参与了护理。收入证明二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

被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应当为1人。收入证明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均没有劳动合同,工作工种情况不详。护理费应当按每天20元计算。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

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670元的事实。

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真实,7份是租车费用,是原告不必要的支出,原告不是腿受伤,没有租车的必要,是原告写的情况说明,7份过路费不合理,出站、入站的地点和就医地点不符。4份交通费票据中,一份票据日期与住院治疗无关,2份地点与原告治疗无关,一份是存根,一份不显示地点。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根据实际情况,本院核定为600元。

7、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

被告认为签名是打印的,没有盖章。鉴定说明原告已经治疗终结。鉴定后期治疗费缺乏依据。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侯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23日10时50分,被告×××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侯某某驾驶该公司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行至京珠高速x处时,与王修福驾驶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x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度第一执勤大队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鲁某某被送至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09年12月26日,原告鲁某某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鲁某某的伤情为:脑震荡;颅底骨折。原告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计5936.34元,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2010年1月2日,原告鲁某某转入河南风湿病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鲁某某的伤情为:脑震荡;颅底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88天,支出医疗费4662.35元。2010年8月3日,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整容医疗费约需2000元至3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5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驾驶被告×××公司的的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鲁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公司作为雇主,应当代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鲁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69元、整容医疗费约需2500元、误工费(223天×x元q%年=)x元、护理费{[3天+(2人×7天)+88天]×x.56元q%年=}4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天×10元q%天=)980元、营养费(98天×10元q%天=)980元、残疾赔偿金(20年×x.56元q%年×10%=)x元、鉴定费12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69元,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所诉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69元。

二、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2510元,由原告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审判员禄东升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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