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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街道办事处冯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冯某居委会)、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供电公司)、白某某生命权、健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峰、王某甲,河南国丰(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冯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冯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晓华、冯某丙,河南大河(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

负责人王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召、王某戊,河南路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白某某,女,汉族,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冯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冯某居委会)、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供电公司)、白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审理中,被告冯某居委会、郑州供电公司均申请追加白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冯某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华,被告郑州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8年4月22日13时许,原告范某某受雇主安排到华中食品城五十一排三十一号商铺为郑州蓬莱阁食品有限公司丈量、安装门头广告,在该商铺房顶工作时,被房顶上方的10千伏高压电击伤,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河南电力医院治疗。河南电力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创伤、分布面、颈、前胸、腹壁、双下肢、烧伤为Ⅱ-Ⅳ度,面积约15%,全身多处电击伤。原告第一次在电力医院住院57天,出院证有“半年后复诊行整形手术”等内容。原告第一次出院后把上列二被告诉至贵院,贵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了(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二被告已履行完毕。2010年4月11日,原告第二次住院行整形手术。2010年8月23日原告又第三次住院实施二期手术去除疤痕。原告第二、三次共住院31天,花去各项费用近x元,原告住院支付的各项费用二被告未予承担。原告认为,鉴于(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第二、三次住院的各项费用等亦应由二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06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4773.60元,以上共计x.66元;2、本案诉讼费用亦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06元、交通费868元、营养费620元、护理费13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1311.3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90元。

原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医疗费票据;3、交通费票据;4、2010年4月11日—2010年4月27日河南电力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及住院病历;5、2010年8月23日—2010年9月5日河南电力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及住院病历;6、司法鉴定书;7、鉴定费票据;8、户口本。

被告冯某居委会辩称,1、依据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雇主白某某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根据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29天,而非原告所说的31天;3、对于赔偿项目意见为:医疗费以医疗票据数额为准;误工费、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1311.30元数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票据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自2008年4月22日受伤至2010年9月27日起诉两年多的时间,没有提供在城市居住或误工的证明,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过高。

被告冯某居委会未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供电公司辩称,依据已生效的判决,雇主白某某应到庭参加诉讼,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郑州供电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白某某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白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8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六份证据具备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交通费票据,被告冯某居委会对部分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证据7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未显示收款时间,但该票据上加盖有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专用章,具备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22日13时许,原告范某某受雇主白某某安排到华中食品城五十一排三十一号商铺为郑州蓬莱阁食品有限公司丈量、安装门头广告,在该商铺房顶工作时,被房顶上方的10千伏高压电击伤,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河南电力医院治疗。河南电力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创伤、分布面、颈、前胸、腹壁、双下肢、烧伤为Ⅱ-Ⅳ度,面积约15%,全身多处电击伤。原告第一次在电力医院住院57天,出院证有“半年后复诊行整形手术”等内容。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就赔偿事宜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范某某所受损害由其本人承担30%的责任、被告冯某居委会承担40%的责任、被告郑州供电公司承担30%的责任,该判决书已履行完毕。原告范某某分别于2010年4月11日—2010年4月27日、2010年8月23日—2010年9月5日两次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共计29天,花去医疗费x.06元。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范某某身体电击烧伤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11月22日,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严实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范某某目前全身疤痕面积约占体表面积的7%,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就第二、三次住院所产生各项费用的赔偿事宜依法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中,依被告冯某居委会、郑州供电公司提出的追加白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依法追加白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白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结合原告范某某伤情,认定原告范某某第二、三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x.06元;营养费435元(15元×29天=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87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11.30元、护理费1311.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x.56元/年×20年×20%=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x元,以上共计x.90元。鉴于原告范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其雇主白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白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案结合此事实仍认定原告范某某承担30%责任、被告冯某居委会承担40%责任、被告郑州供电公司承担30%责任。据此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原告范某某、被告冯某居委会和被告郑州供电公司分别承担x.57元、x.76元和x.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冯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x.76元;

二、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x.57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3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冯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承担1029.2元,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承担771.9元,原告范某某承担771.9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代理审判员梁芳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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