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8年8月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9月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2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1月15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抓获),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郭强、代理检察员胡伟,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17时许,阜阳车站派出所民警在阜阳车站候车室入口处发现被告人戴某形迹可疑,即对其进行盘查,经核对其身份证时发现其有吸毒史,即将其带至民警值班室进一步检查。戴某在民警值班室将其所携带的一个黑色塑料包丢弃,被民警发现并从塑料包内发现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经讯问,戴某供认其携带的物品系用于自己吸食的冰毒。经公安机关称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重3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其尿样检测,尿样对冰毒呈阳性。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王某甲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尿样检测报告单、刑事摄影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阜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戴某提出的毒品数量未达到30克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多次供称毒品数量是30克,称重记录证实毒品数量是30克,并有戴某签字予以确认,且得到证人李某、王某乙证言的印证,故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宝智
审判员刘群
代理审判员田坤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