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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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乙、石某甲、李某、石某庚、王某辛、于某、王某丁、张某锋、张某某、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延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乙(曾用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0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延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曾用名王X、绰号鸽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延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延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张某戊,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延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己,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延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延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辛(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延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壬,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延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延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延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绰号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太和县X镇派出所抓获,同日移送西延铁路公安处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10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吴忠市公安局抓获,同日移送西延铁路公安处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西延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1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巫某某,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乙、石某甲、李某、石某庚、王某辛、于某、王某丁、张某锋、张某某、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某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某年6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萍、付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乙、石某甲、李某、石某庚、王某辛、于某、王某丁、张某锋、张某某、徐某、王某丁、杨某、陆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疑难复杂于2011年7月21日报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李某、石某东(在逃)等人盗窃放置在陕西省包西电气化铁路曹家货场至牛家梁区间x+300m处,尚未使用的x-48A型信号电缆线450米,单价40.12元/米,价值人民币x元;x-42A型电缆线1000米,单价35.29元/米,价值人民币x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后将被盗电缆线转某给在被告人李某租住地等候的杨某,由其转某给宁夏灵武市自明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杨某军处。被告人石某乙等人获赃款人民币x元予以分赃。

二、2010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石某乙、李某、石某东(在逃)等人盗窃放置在陕西省包西电气化铁路曹家货场至大保当区间x+600m处,尚未使用的x-30A型信号电缆线300米,单价28.1元/米,价值人民币8430元;x-28A型电缆线1050米,单价27.37元/米,价值人民币x.5元;x-33芯型电缆线1000米,单价21.7元/米,价值人民币x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5元。后将被盗电缆线转某给在旅馆等候的被告人杨某,由其转某给宁夏灵武市自明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杨某军处。被告人石某乙等人获赃款人民币x元予以分赃。

三、2010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石某乙、石某东(在逃)等人在陕西省包西电气化铁路神木西至大保当区间x处,盗窃接触网线CTS-x型130米,单价71.5元/米,价值人民币9295元;承力索JTM-95mm型110米,单价55.62元/米,价值人民币6118.2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2元。后将被盗接触网线和承力索线销赃于某告人杨某处,获得赃款人民币x元予以分赃。被告人杨某将赃物转某于某夏灵武市自明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杨某军处。

四、2010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甲、徐某、石某庚在陕西省神木县红柳林搅拌站,盗窃电机三台,其中一台型号为Y2-225m-4型,价值人民币4529元。被告人石某甲等人将电机销赃于某某处,获得赃款人民币2400元均分。被告人杨某将被盗电机转某于某夏灵武市自明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杨某军处。

五、2010年7月26日3时许,被告人石某甲、于某、石某庚、李某、徐某、王某辛在陕西省包西电气化铁路(复线)大保当至神木西段x+910m至x+120m处,盗窃接触网线CTS-x型117米,单价71.5元/米,价值人民币8365.5元;承力索JTM-95mm型116米,单价55.62元/米,价值人民币6451.92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42元。作案过程中被巡查人员发现,将盗窃的接触网线和承力索丢弃于某场附近草地中逃跑,被盗接触网和承力索线已发还被害单位。

六、2010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癸、王某丁、王某丁、程天礼(在逃)在陕西省神木县五龙口大桥,盗窃刚架设的路灯照明电缆线(型号YJV4×252+1×x)220米,价值人民币x元。后四人将路灯照明电缆线销赃于某告人杨某处,获得赃款人民币9600元均分。杨某将被盗电缆线转某于某夏灵武市自明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张某癸处。

七、2010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石某乙、石某东(在逃)等人在陕西省包西电气化铁路神木西至大保当x+300m处,盗窃接触网线CTS-x型48米,单价71.5元/米,价值人民币3432元;承力索JTM-95mm型62米,单价55.62元/米,价值人民币3448.44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880.44元。作案过程中被巡查人员发现,将盗窃的接触网线和承力索丢弃于某场附近草地中逃跑,被盗接触网和承力索线已发还被害单位。

八、2010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石某甲伙同王某丁、王某丁、王某辛、张某某、张某癸、于某、石某庚、程天礼(在逃),在被告人杨某告知有电缆线的陕西省包西电气化(复线)铁路榆林至大保当段x+342m处,盗窃尚未使用的x-48A型电缆线520米,单价40.12元/米,价值人民币x.4元;x-44A型电缆线1000米,单价38.1元/米,价值人民币x元;x-8B芯电缆线28米,单价10.30元/米,价值人民币288.4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8元。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石某甲、王某丁跟随被告人杨某将一部分电缆线先行运输到宁夏,由杨某出售给灵武市自明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杨某军处;此后盗窃的部分则由被告人王某丁等人运输至神木县杨某的租住地,由被告人陆某收购,毛重1吨,铜净重200公斤,后由被告人杨某支付价款9000元。该部分电缆线由被告人陆某与杨某转某于某建军处。两部分电缆线被告人石某甲等人共获赃款人民币x元予以分赃。

九、2010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程教育(已判刑)在陕西省神木县马莲湾一建筑工地,盗窃工字钢12根,价值人民币2356元。两名被告人转某赃物至陕西省神木县房塔收费站时被当场查获,被盗工字钢已发还被害单位。

十、2007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丁因与同村村民x某发生纠纷,在王某壬全家将其打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x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十某、2008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丁伙同谢某某(已判刑)、谢某某(已逮捕)等人在安徽省太和县X村北侧100米处,盗窃正在使用的200对电缆线25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8290.58元。

十某、2008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丁伙同谢某某(已判刑)、谢某某(已逮捕)等人在安徽省太和县X村东侧桥南附近,盗窃正在使用的200对电缆线25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8290.58元。

十某、2008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丁伙同谢某某(已判刑)、谢某某(已逮捕)等在安徽省太和县X村X路附近,盗窃正在使用的600对电缆线30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x.76元。

公诉机关提某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乙、石某甲、李某、王某丁、石某庚、王某辛、于某、王某丁、张某癸、张某某、杨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石某乙参与盗窃四次,价值人民币x.14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石某甲参与盗窃四次,价值人民币x.22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四次,价值人民币x.92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丁参与盗窃五次,价值人民币x.72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石某庚参与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x.22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辛、于某分别参与盗窃二次,价值人民币x.22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丁、张某癸分别参与盗窃二次,价值人民币x.8元,数额特别巨大;张某某、杨某分别参与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x.8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徐某参与盗窃两次,价值人民币x.4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某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陆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杨某参与收购五次,价值人民币x.7元,被告人陆某参与收购一次,价值人民币9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某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某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某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王某丁应当数罪并罚。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李某、石某庚、于某、王某辛、张某癸、王某丁、张某某、徐某、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丁对起诉书指控其伙同他人参与2008年5月3日盗窃犯罪的事实予以否认。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对其犯盗窃罪的指控予以否认,辩称自己并未在起诉书指控2010年8月8日的盗窃中提某为他人提某作案地点,只是参与了收赃。

被告人石某乙的辩护人提某被告人石某乙在其参与的犯罪中系从犯;其所参与起诉书指控2010年8月7日的盗窃系犯罪未遂,提某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某被告人李某在其参与的犯罪中均系从犯;其所参与起诉书指控2010年7月26日的盗窃犯罪系犯罪中止,提某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参与的2010年8月8日犯罪行为构成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某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辛的辩护人提某被告人王某辛在其参与的犯罪中系从犯;其所参与起诉书指控2010年7月26日的盗窃犯罪系犯罪中止,提某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提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主观明知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陆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提某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石某乙、李某、王某辛的辩护人均提某其所辩护的被告人参与的犯罪中,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数额均以受害人报案为依据,有失客观。

各辩护人均提某其所辩护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提某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李某、石某东(在逃)等人驾驶五菱之光灰色面包车,盗窃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包西铁路通道陕西段第一项目部放置在陕西省包西电气化铁路曹家货场至牛家梁区间x+300m处路基旁,尚未使用的x-48A型信号电缆线450米,单价40.12元/米,价值人民币x元;x-42A型信号电缆线1000米,单价35.29元/米,价值人民币x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随后将所盗电缆线卖给被告人杨某,获赃款人民币x元予以分赃。被告人石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某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包西铁路通道陕西段第一项目部出具的报案材料及段建鲁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6日上午,该项目部施工队队长x某在包西电气化铁路曹家货场至牛家梁区间x+300m处施工时,发现放置在路基旁的信号电缆线被盗共计1450米,其中,x-48A型450米、x-42型1000米。

2、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包西铁路通道陕西段第一项目部出具的价格证明及信号电缆供方物资价格表、供货单证实,2010年5月16日包西电气化铁路曹家货场至牛家梁区间被盗的信号电缆线购进价格如下:x-48A型信号电缆线,单价40.12元/米、x-42A型信号电缆线,单价35.29元/米。

3.被告人石某乙供述,2010年5月16日,他先给杨某打电话说有铜线要不要,他说要,他就让杨某去李某租住的房子那等着。晚上11时许,石某甲开面包车拉他们在神木县X镇东边四五百米的铁路边,把一盘半电缆线剪成一、二米长的短节,然后用车拉到李某在大保当镇的住处把电缆线转某杨某的车里,他又跟着杨某到宁夏灵武市去卖的,共卖了x万元。

4、被告人杨某供述,2010年5、6月份的一天,石某乙给他打电话问他铜线要不要,杨某说要。他就按石某乙说的地点某车到李某租的房子等着。半夜二、三点某,他们开面包车拉着电缆线回来把线转某他的车上,然后石某乙跟他去宁夏灵武市卖线,他按每公斤45元付款后,转某以48元卖的。这次卖了一万多块钱。

5、被告人石某甲、李某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

二、2010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石某乙、李某、石某东(在逃)等人驾驶三轮摩托车,盗窃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包西铁路通道陕西段第一项目部放置在陕西省包西电气化铁路曹家货场至大保当区间x+600m处路基旁,尚未使用的x-30A型信号电缆线300米,单价28.1元/米,价值人民币8430元;x-28A型信号电缆线1050米,单价27.37元/米,价值人民币x.5元;x-33芯型信号电缆线1000米,单价21.7元/米,价值人民币x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5元。随后将所盗电缆线卖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石某乙等人获赃款人民币x元予以分赃。被告人石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某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包西铁路通道陕西段第一项目部出具的报案材料及证人x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1日上午,该项目部施工队队长x某在陕西包西电气化铁路曹家货场至大保当区间x+600m处施工时,发现放置在路基旁的信号电缆线被盗2350米。其中,x-30A型信号电缆线300米、x-28A型信号电缆线1050米、x-33芯型信号电缆线1000米。

2、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包西铁路通道陕西段第一项目部出具的价格证明及信号电缆供方物资价格表、供货通知单证实,2010年5月21日包西电气化铁路曹家货场至大保当信号施工区间被盗的信号电缆线购进价格如下:x-30A型信号电缆线,单价为28.1元/米、x-28A型信号电缆线,单价为27.37元/米、x-33芯型信号电缆线,单价为21.7元/米。

3、被告人石某乙、李某均供述,2010年5月21日晚上,石某乙先去问杨某要不要铜线。随后杨某就开车去神木大保当镇的宾馆等。晚上11点某他们开着两台三轮车来在大保当镇X路边偷了两盘半电缆线后卖给了杨某,共卖了x元。

4、被告人杨某供述,2010年5月21日晚上他收过石某乙卖给他的信号电缆线,先是石某乙说有电缆线,让他去拉,还是大保当那一块,后来石某乙跟着去卖的。这次卖了两万多。

三、2010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石某乙、石某东(在逃)等人驾车至陕西省包西电气化铁路神木西至大保当区间x处,盗窃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包西铁路通道陕西段第一项目部架设尚未使用的CTS-x型接触网线130米,单价71.5元/米,价值人民币9295元;JTM-95mm型承力索110米,单价55.62元/米,价值人民币6118.2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2元。随后将所盗接触网线、承力索线销赃于某告人杨某处,获赃款后予以分赃。被告人石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某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包西铁路通道陕西段第一项目部出具的报案材料及证人x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4日上午,该项目部接触网施工队队长x某在包西电气化铁路x处巡视时,发现新架设的CTS-x型接触网线被盗130米、JTM-95mm型承力索被盗110米。

2、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包西铁路通道陕西段第一项目部出具的价格证明及承力索与接触网线订货明细表、点某、承力索及接触网线单位比重一览表证实,2010年7月14日包西电气化铁路神木西至大保当x处电气化施工区间被盗接触网线、承力索采购价格:CTS-x型接触网线130米,单价71.5元/米;JTM-95mm型承力索线110米,单价55.62元/米。

3、被告人石某乙供述,2010年7月14日晚上他先联系杨某收赃。晚上9点某他们开车在神木西火车站向东边的铁路上,把杆子上的铜线剪下来再剪成短节后装上车,卖给了杨某。

4、被告人杨某供述,2010年7月14日天刚亮,石某乙他们开车把接触网、承力索线拉到他住的房子过的磅,他当时就把钱给他们了。

四、2010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甲、石某庚、徐某驾驶曙光牌白色越野车在陕西省神木县红柳林搅拌站,盗窃电机三台,其中型号Y2-225m-4型电机,价值人民币4529元。随后被告人石某甲等人将电机销赃于某某处,获赃款人民币2400元均分。被告人石某甲、石某庚、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某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陕西省神木县红柳林搅拌站副经理x某出具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实,2010年7月16日早上,他发现一台Y2-225m-4型电机、两台旧小电机被盗。

2、西延铁路公安处刑警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10年7月16日陕西省神木县红柳林搅拌站被盗窃的电机三台,另外两台电机因无法提某型号,无法作价。

3、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2010年7月16日神木县红柳林搅拌站涉案赃物Y2-225m-4型电机,经鉴定总价值为4529元。

4、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2010年7月的一天晚上,他开车和徐某、石某庚在神木的一个工地,偷了三个电机。第二天卖给杨某,共卖了2400元平分。

5、被告人石某庚、徐某供述的盗窃事实及被告人杨某供述的收赃事实与上列证据相吻合。

五、2010年7月26日3时许,被告人石某甲、李某、石某庚、于某、王某辛、徐某驾驶曙光牌白色越野车(车牌号陕x)在陕西省包西电气化铁路神木西至大保当段x+910m至x+120m处,盗窃由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包西铁路通道陕西段第一项目部架设尚未使用的CTS-x型接触网线117米,单价71.5元/米,价值人民币8365.5元;JTM-95mm型承力索116米,单价55.62元/米,价值人民币6451.92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42元。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被巡查人员发现,即将盗窃的接触网和承力索线丢弃于某场附近草地中逃跑。破案后,被盗接触网和承力索线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某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包西铁路通道陕西段第一项目部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7月26日凌晨3点20分左右,x某在巡线时发现神木西至大保当区间x+910m至x+120m处承力索线和接触网线被盗约共计250米。

2、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包西铁路通道陕西段第一项目部出具的价格证明及承力索与接触网线订货明细表、点某、承力索及接触网线单位比重一览表证实,2010年7月26日该项目部在包西神木西至大保当区间电气化施工用接触网、承力索线购进价格如下:CTS-x型接触网线,单价71.5元/米;JTM-95mm型承力索线,单价55.62元/米。

3、西延铁路公安处刑警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提某、丈量记录证实,该队于2010年7月26日和8月5日分别对包西铁路X年7月26日承力索、接触网线被盗一案,犯罪嫌疑人遗弃现场的赃物、物证进行了提某、丈量,提某承力索共长116米、接触线共长117米,尼龙绳软梯一副、铁钩白色尼龙绳索一副、断线钳一把。

4、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包西铁路通道陕西段第一项目部出具的领条证实,该项目部于2010年8月11日回收2010年7月26日被盗承力索线116米、接触线117米。

5、神木县火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8月25日犯罪嫌疑人石某甲、石某庚分别对2010年7月26日晚伙同他人盗窃铁路接触网、承力索线时使用的尼龙绳软梯一副、铁钩白色尼龙绳索一副、断线钳一把进行了指认。

6、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26日凌晨,他们在巡线时发现神木西至大保当区间x+910m至x+120m处承力索线和接触网线被盗约共计250米,并发现场还停有一辆车牌号为陕x的白色越野车。

7、被告人石某甲供述,2010年7月26日晚上,他开白色越野车挂张某癸陕x假车牌和王某辛、徐某、李某、石某庚、于某在大保当铁路边偷的铜线。凌晨三点某的时候他发现有人过来了,就开车接他们跑了。

8、被告人李某、石某庚、王某辛、于某、徐某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

六、2010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丁、张某癸、王某丁等人驾驶五菱之光灰色面包车,在陕西省神木县五龙口大桥,盗窃YJV4×252+1×x型路灯照明电缆线220米,价值人民币x元。后四人将路灯照明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杨某,获赃款人民币9600元均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某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陕西省榆林市金城照明电器工程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8月5日,该公司在神木县五龙口大桥南侧施工用YJV4×252+1×x型电缆被盗220米。

2、陕西省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2010年8月5日陕西省神木县五龙口大桥所涉赃物YJV4×252+1×x型电缆220米,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x元。

3、被告人张某癸的供述,2010年8月的一天晚上他开车和王某丁、王某丁在五龙口大桥盗窃路灯电缆线六根,每根长20米左右,之后卖给了杨某,共卖了9600元平分了。

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10年8月5日天刚亮王某丁他们开车拉来的电缆线,过磅后付给他们九千多块钱。

5、被告人王某丁、王某丁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

七、2010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石某乙、石某东(在逃)等人驾车至陕西省包西电气化铁路神木西至大保当x+300m处,盗窃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包西铁路通道陕西段第一项目部放置在路基旁的CTS-x型接触网线48米,单价71.5元/米,价值人民币3432元;JTM-95mm型承力索62米,单价55.62元/米,价值人民币3448.44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880.44元。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被该项目部巡查人员发现,即将盗窃的接触网和承力索线丢弃于某场附近草地中逃跑。破案后,被盗接触网和承力索线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某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包西铁路通道陕西段第一项目部出具的报案材料、证人x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7日凌晨1时20分左右,该项目部在包西铁路x+300米区间被盗接触网线CTS-x型48米;承力索JTM-95mm型62米。

2、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包西铁路通道陕西段第一项目部出具的价格证明及承力索与接触网线订货明细表、点某、承力索及接触网线单位比重一览表,证实,2010年8月7日神木西至大保当(x+300m)电气化施工区间所被盗的承力索、接触线采购价格如下:CTS-x型接触网线,单价71.5元/米;JTM-95mm型承力索,单价55.62元/米。

3、西延铁路公安处刑警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提某笔录证实,在包西铁路线K225+350m、K225+400m处东、西侧路X路基下现场提某被盗接触网线48米、承力索线62米。

4、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包西铁路通道陕西段第一项目部出具的领条证实,2010年8月10日回收2010年8月7日在陕西省包西电气化铁路神木西至大保当x+300m处被盗承力索线48米,接触线62米。

5、被告人石某乙供述,2010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晚上八点某,石某东开车拉着他们去的大保当铁路边偷铜线,他们正在把铜线剪成短节时,发现有人来了就都跑了。

八、2010年8月6日,被告人杨某发短息给被告人石某甲,称“金鸡滩收费站那儿有好弄的电缆线”,同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石某甲纠集王某丁、张某癸、王某丁、石某庚、王某辛、张某某、于某等人驾驶曙光牌白色越野车、五菱之光牌灰色面包车在被告人杨某提某告知有电缆线的陕西省包西电气化铁路榆林至大保当段x+342m处,盗窃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包西铁路通道陕西段第一项目部放置路基旁尚未使用的x-48A型信号电缆520米,单价40.12元/米,价值人民币x.4元;x-44A型号电缆线1000米,单价38.1元/米,价值人民币x元;x-8B芯型电缆28米,单价10.30元/米,价值人民币288.4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8元。由被告人杨某驾车到现场与石某甲、王某丁一同将所盗大部分电缆线运往宁夏灵武市销赃。之后被告人王某丁等人又将剩余电缆线运到被告人杨某在神木的住处,由被告人陆某予以收赃。被告人杨某从销售赃物所获赃款中支付x元由被告人石某甲、王某丁等人予以分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某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包西铁路通道陕西段第一项目部出具的报案材料及证人x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8日上午,该项目部x某在包西铁路x+342米区间巡视时发现电缆被盗1548米。其中,x-48A型信号电缆520米,x-44A型信号电缆线1000米,x-8B芯信号电缆28米。

2、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包西铁路通道陕西段第一项目部出具的价格证明及电缆供方物资价格表、供货通知单证实,2010年8月8日在曹家货场至牛家梁区间被盗的信号电缆采购价格如下:x-48A型信号电缆,单价40.12元/米;x-44A型电缆线,单价38.1元/米;x-8B芯型电缆,单价10.30元/米。

3、被告人石某甲供述,2010年8月初的一天,杨某给他发短信说金鸡滩收费站那儿有好弄的电缆,他便和石某庚、于某、王某辛、张某某他们商量晚上去弄电缆线。晚上8、9点某王某丁他们开车先去大保当段路上偷电缆。凌晨12点某右他和杨某开车过去把剪好的电缆线往车上装。之后他和王某丁、杨某去宁夏吴忠市卖线,路上王某丁打电话说他们又弄了一车电缆线,他与杨某商量后让拉到杨某在神木住的地方。到吴忠后他们把电缆线卖了,这次一共卖了x元钱。

4、被告人王某丁供述,2010年8月5、X号,石某甲让他和石某庚、于某、王某辛、张某某看他手机里收到的短信,内容大概是从大保当往西走的铁路边有电缆线。到了8月7日晚上,他们开车到大保当铁路边,那儿放了三盘电缆线,大约8日凌晨一点某,石某甲去叫杨某开车过来把他们剪短的线装在杨某的车上,之后杨某和石某甲、王某丁一起去宁夏了,剩余的线他们拉到杨某在神木住的地方陆某收的。第二天石某甲说一共卖了x元钱。

5、被告人王某辛供述,2010年8月6日杨某给石某甲发短信说有个地方有电缆线可以弄。过了两天的一个晚上他们开车先去的铁路上,把电缆线剪成短节后,石某甲去叫杨某开车过来把线装到车上,然后石某甲和王某丁跟着杨某去宁夏卖的线,剩下的线他们拉到杨某在神木住的地方,陆某给过的磅,共卖了x元钱。

6、被告人杨某供述,2010年8月7日石某甲给他打电话让他第二天去拉铜线,第二天晚上他开车到大保当镇后石某甲让他在那儿等他,过两个多小时石某甲过来让他把车开了过去装的电缆线,装完后石某甲、王某丁和他去宁夏吴忠卖线,路上石某甲给他说还有一车电缆线咋办,他让送到了他在神木的家里。他们到吴忠过的磅,共卖了3万多元钱,和送到他家的电缆线他一共给了石某甲x元钱。之后他把电缆线又拉到黑桥铜厂卖了。

7、被告人陆某供述,2010年8月X号后半夜,先是杨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把来人送的货收下,过了会他们把货送来了,他们从车上卸下电缆线过了秤,是700多公斤。

8、西延公安处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23日杨某军在宁夏灵武市X镇派出所,分别辨认出杨某、陆某就是2010年8月9日左右曾两次到其废品收购站卖电缆线的人。

9、被告人石某庚、于某、张某癸、王某丁、张某某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

九、2010年9月21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李某、程教育(已判刑)在陕西省神木县腾远煤化公司马莲湾建筑工地,盗窃工字钢12根,价值人民币2356元。被告人转某赃物至房塔收费站时被当场查获。破案后,所盗赃物全部被追回,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某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陕西省神木县腾远煤化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9月21日晚,该公司在神木县马莲湾建筑工地工字钢被盗12根。

2、陕西省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2010年9月21日神木县马莲湾建筑工地所涉赃物工字钢12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56元。

3、证人x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21日晚,他和李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马莲湾建筑工地偷了12根工字钢,拉到店塔收费站时被公安抓住了。

4、陕西省神木县腾远煤化公司出具的领条证实,2010年9月30日收到公安机关发还被盗工字钢被盗12根。

5、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

认定以上述九起犯罪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某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实,该项目部承建包西铁路通道省界至绥德段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31日。发生信号电缆和承力索、接触网线被盗时,该铁路尚未开通。

2、西延公安处刑警队出具的提某、扣押涉案作案工具、保管说明证实,提某、扣押曙光牌白色越野车(车牌号为晋x)一台、五菱之光牌灰色面包车(车牌号陕x)一台、五菱之光牌银灰色客货小型车(车牌号宁x)一台、陕x、x蓝色车牌各一副、断线钳二把、断线钳包一个、剥线机一台、白色尼龙绳软梯一副,铁钩白色尼龙绳索一副。现存放在陕西省延安市七里铺火车站西延铁路公安处刑警大队。

十、2007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丁在与同村村民x某发生口角后,纠集他人在被害人x某家中将其打伤后逃跑。后经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对被害人x某伤情鉴定,结论为人体损伤程度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某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x某之妻x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07年2月17日下午3时许,王某丁和其丈夫x某发生口角后,带人冲进他家中将x某的头部、手、脚多处打伤。

2、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医院病历及伤情照片证实,2007年2月17日下午,患者x某因伤入院治疗,诊断结果,头皮挫裂伤,右手指挫裂伤,左腿骨远端斜行骨折。

3、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证实,2007年2月22日,经对被害人x某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4、被害人x某的陈述,2007年2月17日,他和王某丁发生口角回到家中后,王某丁带人到他家将他头、右手打伤、左腿打骨折。

5、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均证实,2007年2月17日,x某喝醉了和王某丁发生口角,王某丁就找人来他家把x某打伤了。

6、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2007年2月17日下午,x某和他发生口角后,他叫人把x某打伤后就逃跑了。

7、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某丁因2007年2月17日下午,故意伤害本村村民x某致轻伤后在逃。

十某、2008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丁伙同谢某某(已判刑)、谢某某(已逮捕)等人在安徽省太和县X村北侧100米处,盗窃正在使用的x.4型200对通信电缆线25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6512.50元。销赃后予以分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某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报案材料证实,2008年5月3日该公司在太和县X镇宋某北侧100米处正在使用的x.4型200对通信电缆被盗250米。

2、安徽省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太和县X镇宋某北侧被盗x.4型200对通信电缆250米经鉴定,共计价值为人民币6512.50元。

3、证人谢某某、谢某某的证言,2008年5月3日,他们和王某丁在太和县宋某北盗窃了250米左右的电缆线,销赃后每人分了一千多元钱。

4、证人x某的证言,2010年5月3日早上他在李某镇上碰到谢某某时谢某某告诉他,昨晚谢某某和王某丁他们去宋某村北偷电缆线的事。

十某、2008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丁伙同谢某某(已判刑)、谢某某(已逮捕)等人在安徽省太和县X村东侧桥南附近,盗窃正在使用的x.4型200对通信电缆线25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6512.50元。销赃后予以分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某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报案材料证实,2008年5月11日该公司在太和县X村东侧正在使用的x.4型200对通信电缆被盗250米。

2、安徽省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太和县X镇徐某铺东侧被盗x.4型200对通信电缆250米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512.50元。

3、证人谢某某、谢某某的证言,2008年5月11日,他们和王某丁在安徽省太和县X镇徐某铺东盗窃了250米电缆线,销赃后每人分了一千多元钱。

4、被告人王某丁在法庭上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

十某、2008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丁伙同谢某某(已判刑)、谢某某(已逮捕)等人在安徽省太和县X村X路附近,盗窃正在使用的x.4型600对电缆线30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予以分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某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报案材料证实,该公司于2008年5月日在太和县X村南侧x.4型600对通信电缆被盗300米。

2、安徽省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太和县X村南侧被盗x.4型600对通信电缆300米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3、证人谢某某、谢某某的供述,2010年5月15日,他们和王某丁在赵庙镇X路边盗窃了300多米电缆线。销赃后每人分了二千多元钱。

4、被告人王某丁在法庭上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

认定上述十某、十某、十某起犯罪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某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西延铁路公安处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月12日9时、14时,同案犯谢某某、谢某某分别在太和县看守所、阜阳市九龙监狱,指认出X号照片上的王某丁就是2008年5月间和他们在安徽省太和县三次盗窃电缆线的人,并愿对辨认结果负责。

2、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09)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另有西延铁路公安处刑警队出具的被告人抓获经过、管辖说明、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石某东在逃登记信息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王某丁、李某、杨某、石某庚、于某、王某辛、张某癸、王某丁、张某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陆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以惩罚。对被告人杨某、王某丁均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李某、石某庚、于某、王某辛、张某癸、王某丁、张某某、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

起诉书指控的2010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石某甲伙同李某、石某庚、于某、王某辛、徐某及2010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石某乙伙同石某东(在逃)等人在包西电气化铁路神木西至大保当区间实施的两起盗窃犯罪事实,经查,均系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被人发现弃赃逃离作案现场,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某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该两起盗窃犯罪均系犯罪未遂,参与该两起盗窃犯罪的被告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参与盗窃四次,价值人民币x.2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x.42元系盗窃未遂;被告人石某乙参与盗窃四次,价值人民币x.1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3起犯罪事实,数额x.70元,另6880.44元系盗窃未遂;被告人王某丁参与盗窃五次,价值人民币x.8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四次,价值人民币x.9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x.42元系盗窃未遂;被告人石某庚参与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x.2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x.42元系盗窃未遂;被告人于某、王某辛分别参与盗窃二次,价值人民币x.2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x.42元系盗窃未遂;被告人张某癸、王某丁分别参与盗窃二次,价值人民币x.8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分别参与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x.8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徐某参与盗窃两次,价值人民币x.42元,数额巨大,其中,x.42元系盗窃未遂。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在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丁、李某、杨某、石某庚、于某、王某辛、张某癸、王某丁、张某某、徐某在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较重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杨某、石某庚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丁否认其参与起诉书指控2008年5月3日凌晨伙同谢某某、谢某某等人在安徽省太和县X村北,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250米的盗窃犯罪,经查,参与本起犯罪的同案犯谢某某、谢某某及证人宋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王某丁参与了此次盗窃犯罪,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被告人王某丁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乙的辩护人提某被告人石某乙在其所参与的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石某乙在其参与的犯罪中均在实施盗窃前联系收赃人杨某收赃,并在实施盗窃后伙同被告人杨某共同转某、销售赃物,且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作用积极,应系主犯,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某被告人石某乙所参与起诉书指控2010年8月7日的盗窃行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王某辛的辩护人均提某被告人李某、王某辛在其所参与起诉书指控2010年7月26日盗窃的行为系犯罪中止辩护意见,经查,本起犯罪事实符合犯罪未遂的特征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某被告人李某、王某辛在其参与的犯罪中均系从犯,提某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参与的2010年8月8日犯罪行为构成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参与本起犯罪的多名被告人均证实,被告人杨某首先提某犯意,指明作案地点,积极与其他被告人通谋,实施盗窃过程中驾车至作案现场运赃,积极销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提某指控被告人陆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主观明知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陆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陆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特征及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乙、李某、王某辛的辩护人均提某其所辩护的被告人,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数额均以受害人报案为依据,不够客观、真实的辩护意见,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足以证实,由被害单位出具的涉案被盗物品数量及价格证明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涉案被盗物品供方物资价格表、供货通知单等相关证据相印证,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对各辩护人均提某其所辩护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提某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铁路运输秩序,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某条、第二百三十某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某条第一款、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一款、第二十某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某条、第六十某条、第五十某条、第五十某条、第五十某条第一款、第五十某条第一款、第六十某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某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某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某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石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张某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某、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某、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某、被告人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某、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曙光牌白色越野车(车牌号为晋x)一台、五菱之光牌灰色面包车(车牌号陕x)一台、五菱之光牌银灰色客货小型车(车牌号宁x)一台、陕x、x蓝色车牌各一副、断线钳二把、断线钳包一个、剥线机一台、白色尼龙绳软梯一副,

铁钩白色尼龙绳索一副,摩托罗拉手机一部、x、x、KPT手机各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某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健

代理审判员宋某林

人民陪审员姚建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某日

书记员翟汉卿

附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某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某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某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某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某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某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某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某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某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某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某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某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某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某,总和刑期在三十某年以上,最高不能超过二十某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某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某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某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某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某条第一款对于某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某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某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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