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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梁某丙、梁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

被告梁某丙。

被告梁某丁。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梁某丙、梁某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被告梁某丙于2011年2月18日向原告王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梁某丙出具借条,被告梁某丁担保,并亲笔签名。原告王某乙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现原告王某乙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梁某丙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梁某丙梁某丁负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梁某丙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从起诉之日开始至法院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梁某丁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梁某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交何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梁某丙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梁某丙于2011年2月18日向原告王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梁某丙出具借条,并由梁某丁提供担保。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其与担保人梁某丁庭外达成和解协议,由梁某丁代为偿付其中的x元,同时原告不再对梁某丁主张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梁某丙之间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梁某丙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梁某丙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乙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依法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梁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员陈丽红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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