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周某在大余县X镇一网吧认识了绰号为“肖公子”(姓名不祥)的男子。后该男子见被告人周某经济困难,便提出由周某帮他在大余县城贩卖毒品,被告人周某表示同意。两人约定:由“肖公子”提供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和一辆摩托车(红色,铃木款无牌照)及一部手机(三星牌,白色,号码(略))给被告人周某,并为周某在县城解决住宿;贩卖毒品期间,“肖公子”每天至少付给周某100元人民币的报酬。2011年3月1日至3月7日期间,被告人周某在大余县城,将“肖公子”提供的毒品氯胺酮卖给杨某乙平(绰号“X”)4次共2克,获得赃款200元;卖给马某2次共1克,获得赃款100元。综上,被告人周某累计向6人贩卖毒品28次共19.5克,获得赃款1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杨某乙、刘某、陈某、陈某、陈某、马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能够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乐平
审判员钟利
审判员李琳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