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5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8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西安火车站第二候车室,趁K385次旅客列车检票进站时,从被害人x某裤子右后口袋内盗窃现金人民币645元,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x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赃款照片;证人x某、x某的证言;被告人乘车火车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李某当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火车站候车室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严重影响了群众的安全感,社会危害性很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健
二Ο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宋一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