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上诉人雷××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8月30日,雷××翻建旧房,我帮助其搬家,在搬家过程中,由于出雷××家门时为90度急转弯,雷××驾驶电动三轮车时采取措施不当,不慎将我从车上摔下,造成我左臂骨折。此次伤害导致我在康复前不能从事工作,我多次找雷××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要求雷××赔偿张××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20200元;2、诉讼费用由雷××承担。
雷××在原审法院辩称:1、张××所述与事实不符,电动三轮车不是我的,事发当时我也不在现场,更谈不上是我驾驶电动三轮车。2、我改建房屋,与第三人签订了承揽合同协议书,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承揽人在工程中如出现人员伤亡事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3、我与张××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张××所受的损害如果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我对张××的损害不存在侵权行为,张××起诉我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雷××翻建旧房,其拆旧翻新工程由案外人张得付、钟大成承揽。2011年8月30日早上7点钟左右,张××被钟大成招工到雷××家翻建旧房的工地上干活,工资每日100元。到达工地以后,雷××驾驶电动三轮车,由钟大成和张××负责为雷××搬运物品。上午10点钟左右,雷××在驾车返回现场时,因转弯过急导致车上的张××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治疗,张××为左腕骨折,医生建议其休息共计3个月。经法院核实,张××支出的医疗费为3796.24元。另外,经法院释明后,张××仍放弃申请伤残鉴定。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健某和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中,因雷××的行为致使张××身体受到伤害,且雷××对此存在过错,故雷××应当对张××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张××要求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具体数额,法院参照张××的实际收入水平酌情认定为9000元。关于交通费,张××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是为治疗伤情张××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对此法院酌情认定为150元。关于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雷××的辩称,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自相矛盾,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医疗费三千七百九十六元二角四分、误工费九千元、交通费一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一万二千九百四十六元二角四分。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雷××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张××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在为雷××搬运物品的过程中,因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转弯过急,导致张××从车上摔下,造成张××骨折,故因该伤害给张××造成的损失,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雷××认为其将翻建房屋承包给张得付、钟大成,张××是张得付、钟大成雇用的人员,张××受伤不应由其负责的意见,因张××的受伤是在张××为雷××搬运物品的过程中受伤,而非因翻建房屋受伤,且张××的受伤是因雷××驾驶的三轮车转弯过急,导致张××从车上摔下造成,属于雷××在驾驶三轮车的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所致,故雷××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三元,由张××负担九十一元(已交纳),由雷××负担六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零六元,由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岳
代理审判员冷玉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崔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