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赵XX律师。
被告乙XX公司。
负责人朱XX。
原告甲XX公司与被告乙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正海、陈连友、代理审判员艾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及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XX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乙炔气买卖合同关系。截止至2008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乙炔气款x元。后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乙炔气款,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乙炔气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乙XX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XX公司与被告乙XX公司长期存在着乙炔气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乙炔气。截止至2008年12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乙炔气款x元。后在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丙XX公司主持下,被告以乙炔气瓶20个、氧气瓶65个,每个气瓶按450元计算,用以折抵欠款,共计折抵x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乙炔气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气瓶抵顶欠气款证明复写件一份、乙炔气送气本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甲XX公司与被告乙XX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乙炔气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XX公司给付原告甲XX公司乙炔气款x元,并给付从2008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长杨正海
审判员陈连友
代审判员艾丽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晶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