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高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197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加上尚未执行完的二年一个月二十天有期徒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二十天;1989年5月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999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刁某某、宋某某,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刁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与谭某某电话约定由被告人高某某以人民币一万元的价格将一套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谭某某,并由被告人高某某将毒品送至本市嘉定区X路某室谭某某暂住处。当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按约携带毒品至谭某某暂住处,欲与谭某交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高某某身上查获三包甲基苯丙胺,共计36.86克。

同年3月31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刑事拘留送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羁押时,民警从被告人高某某的上衣口袋内另查获3.17克甲基苯丙胺。

该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四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0.03克不表异议,但辩解其中三包毒品甲基苯丙胺36.86克系谭某某放于其处,当日其是应谭某某要求为谭某毒品,而非贩卖给谭;另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3.17克是留给自己吸食的。

辩护人辩称谭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盖某、沈某某的证言不能印证高某某贩毒,且两民警曾参与对谭某某、高某某的抓捕,其所作的证言能否采信有待商榷,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指出毒品检验报告只作定性鉴定未作含量鉴定存在瑕疵,要求作毒品含量鉴定。

公诉人答辩,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谭某某和民警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根据有关规定,毒品犯罪除可能判处死刑应当对毒品进行含量鉴定外,其他的无需作含量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与谭某某电话约定由被告人高某某以人民币一万元的价格将一套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谭某某,当日15时30分许,当被告人高某某按约携带毒品至本市嘉定区某室谭某某暂住处,欲将毒品贩卖给谭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高某某身上查获三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6.86克,其中的一包毒品重27.20克,另两包毒品重9.66克。

同年3月31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刑事拘留,在被送进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时,当班民警又从被告人高某某的上衣口袋内查获3.17克甲基苯丙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证人谭某某的证词,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与其电话约定由高某人民币一万元的价格将一套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其,后当高某带毒品至其暂住处,欲贩卖给其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高某上查获毒品;

2、证人盖某、沈某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与谭某某经电话联系由高某一套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谭,“谭某到底是什么价高某就是前面讲好的价”,后当高某带毒品至谭某某暂住处,欲贩卖给谭某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高某上查获三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6.86克;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供认其于2010年3月30日15时30分许携带毒品至谭某某暂住处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搜到三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6.86克,次日,其被刑事拘留并送入杨浦区看守所时,当班民警从其身上又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3.17克;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表明2010年3月30日下午,民警在被告人高某某携带一套毒品至谭某某暂住处,欲贩卖给谭某将高某获,并从高某上查获三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6.86克,次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刑事拘留关押进杨浦区看守所时,民警从高某衣口袋内查出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3.17克;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交易现场等的照片,证明从被告人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予扣押的情况;

6、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表明送检高某某的27.20克、9.66克和3.17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高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关于参与抓捕被告人的民警所作证言的效力,因民警盖某、沈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抓捕被告人高某某的经过,两名民警没有参与其后的侦查工作,故其证言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两名民警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与谭某某电话联系时“谭某到底是什么价高某就是前面讲好的价。”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印证“前面讲好的价”即是高某谭某之前的电话中约定的一套(约28克)一万元,且当守候在谭某住处的公安民警将按约前来贩毒品的被告人高某某抓获时,从高某上查获三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有一包毒品重27.20克,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向谭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要作毒品含量鉴定的辩护意见,公诉人答辩称根据有关规定,毒品犯罪除可能判处死刑应当对毒品进行含量鉴定外,其他的无需作含量鉴定。本院认为,公诉人的答辩意见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基于被告人高某某本人有吸食毒品的情节,故在量刑时充分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晓东

审判员刘惠珠

代理审判员孙仁元

书记员吕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