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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闽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5月9日被福州市X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吴某先后五、六次容留林某甲、施某在其租住的位于闽侯县X村企头顶X号的民房内吸食毒品“泡泡”。2011年5月9日上午,林某甲在被告人吴某租住的房屋内卖完毒品准备再次吸食毒品“泡泡”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泡泡”。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缴获的“泡泡”中含有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庭审时被告人吴某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甲、施某、林某乙的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某甲勇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某甲菁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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