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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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焦某开设赌场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某于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某,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某于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焦某犯开设赌场某,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萍萍、范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方某、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进行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元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罗豫(另案处理)雇佣焦某在灵宝市X镇“风情园”九号院内开设“百家乐”赌场,组织赵某卫、张某丙、薛某丁等人在其赌场某赌博,赌资达24万余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焦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张某甲、薛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焦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某零三某第二款、《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八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某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焦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三某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史某某、方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涉案赌资应为18万元,指控其涉案赌资为24万元,事实不清;2、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焦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初,被告人刘某伙同罗豫(另案处理)从河南郑州来到灵宝,以营利为目的,预谋开设赌场。同年12月15日,二人以被告人焦某的名义租用灵宝市X镇“风情园”九号院,布设了桌子、扑某、筹码等赌具,开设“百家乐”赌场。被告人刘某、罗豫按10%抽取庄家盈利,并雇用被告人焦某给赌场某供服务,招揽客人,转取赌资。同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某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取出现金10万元,用作赌场某金。后被告人刘某及罗豫又伙同“赵某子”、“猴子”(二人基本情况不详)以六四分成的方某共同经营。2011年1月2日、1月4日,被告人刘某先后从其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存单上取出现金5万元、9万元,并于1月3日与“赵某子”将10万元现金存放在“风情园”保安某菲处,用作赌场某金。期间,被告人刘某等人多次组织人员在其赌场某进行赌博,被告人焦某又雇用他人为赌场某供服务。同年1月6日晚,参赌人员赵某卫、张某丙、薛某丁等人在赌博时怀疑赌场某弊,遂将被告人刘某、焦某及另一参赌人员安某扭送灵宝市公安某金城派出所,公安某员从安某身上扣押其当晚参赌筹码x元。案发后,公安某关扣押被告人刘某现金3万元及存放在李某处的现金10万元,予以上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筹码、视某、洗牌器、牌鞘等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焦某开设赌场某所使用的赌具。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焦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扣押物品清单和灵宝市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某关将被告人刘某、焦某作案时使用的筹码、视某器等赌具扣押以及将赌资上缴的事实;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焦某对作案现场某行辨认的情况,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焦某开设赌场某具体地点;中国农业银行取款明细及取款回单、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利息清单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投入赌资的情况;押金收据证实被告人焦某登记灵宝市X镇“风情园”九号院的事实。3、证人孟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焦某租用“风情园”九号院的事实;证人赵某、张某甲、薛某戊、安某某证言证实了其在该赌场某行赌博的情况;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刘某伙同“赵某子”存放10万元现金的事实;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焦某雇用其给赌场某扫卫生的情况。4、被告人刘某、焦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焦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某,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焦某犯开设赌场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焦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涉案赌资应为18万元,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零三某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焦某犯开设赌场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某月内缴纳。)

三、赌具筹码、视某、洗牌器、牌鞘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某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甲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许海真

书记员李某梅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某零三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某,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某、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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