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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苏某某,男,55岁,汉族。

原告南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8月4日,被告苏某某从原告处拉走水泥价值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下欠水泥款x元一直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某某归还水泥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4日,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南阳水泥股份公司水泥款x元。另查明,2006年9月11日被告苏某某支付原告3610元,现下欠x元一直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庭审中经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2005年8月4日,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持欠条主张权利,被告应负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称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苏某某支付原告南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x元,并自2010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澎涛

审判员邢莉

代理审判员何校凡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田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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