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李××,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某,男,25岁。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康某某同居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马某某、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3年8月9日我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生一女马××,2006年被告外出务工,2008年我才联系上被告,2010年农历1月被告外出后至今无法联系,诉求抚养所生女马××,在我家的财产归我所有,我可以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康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8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女马××,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初,被告康某某离开原告马某某家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海通乡X村委会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所生女应承担抚养的责任,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女孩马××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暂时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不予干涉,财产部分待以后双方有证据时可另行起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放弃辩解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康某某所生女孩马××由原告马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世斌
人民陪审员李平杰
人民陪审员宋向阳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杨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