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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屯村民委员会追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被告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骞某某,任村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里园大屯村委)为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七里园大屯村委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8年11月2日大屯村委在原告的担保下向陈新华、陈新发二人借款x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贰分。债权人在向被告追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03年11月5日代为被告偿还本息共计x元,双方当时并约定,被告仍以2分利息计算至借款还完为至,对此欠款本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要,但被告无力偿还,原告无奈,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x元及从2003年11月15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七里园大屯村委辩称:一、原告未能提供出合法有效的凭证,且有恶意串通共同骗取高额利息之嫌;二、被告自换届新班子成立二年多未见原告索要该欠款,故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4日七里园大屯村委(甲方)与陈新发、陈新华(乙方)自愿协商签订借款协议,七里园大屯村委向陈新发、陈新华借款x元用于村委建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甲方由钱连付,张某甲签字并加盖七里园大屯村委印章,乙方由陈新发、陈新华签名并按印。钱连付时任村支书,给乙方出具了两份借据。原告张某甲于2003年11月15日代被告七里园大屯村委还本息共计x元。陈新发出具了收条同时债权转让给张某甲。同日,钱连付书写证明借款以x元计息继续由村委付给张某甲,至到还完为止。另查明,2008年1月25日七里园大屯村委换届,郑凤格当选为支部书记。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平等、协商的原则,被告七里园大屯村委和陈新发、陈新华在充分协商、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以保护。原告张某甲代被告七里园大屯村委偿还借款后,即取得了该笔借款(含期间产生的利息)债权人的权利。此向权利转让也得到了时任村支书的钱连付的认可,被告七里园大屯村委应向原告张某甲履行义务。被告抗辩的换届新班子成立二年多未见原告索要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仅以换届证明为依据,并无其它证据支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2分利息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张某甲支付欠款x元,并自2003年11月1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2分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被告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鑫

审判员吴张弘

审判员胡果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牛&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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