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汉族,被告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骞某某,任村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里园大屯村委)为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七里园大屯村委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8年11月2日大屯村委在原告的担保下向陈新华、陈新发二人借款x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贰分。债权人在向被告追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03年11月5日代为被告偿还本息共计x元,双方当时并约定,被告仍以2分利息计算至借款还完为至,对此欠款本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要,但被告无力偿还,原告无奈,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x元及从2003年11月15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七里园大屯村委辩称:一、原告未能提供出合法有效的凭证,且有恶意串通共同骗取高额利息之嫌;二、被告自换届新班子成立二年多未见原告索要该欠款,故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4日七里园大屯村委(甲方)与陈新发、陈新华(乙方)自愿协商签订借款协议,七里园大屯村委向陈新发、陈新华借款x元用于村委建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甲方由钱连付,张某甲签字并加盖七里园大屯村委印章,乙方由陈新发、陈新华签名并按印。钱连付时任村支书,给乙方出具了两份借据。原告张某甲于2003年11月15日代被告七里园大屯村委还本息共计x元。陈新发出具了收条同时债权转让给张某甲。同日,钱连付书写证明借款以x元计息继续由村委付给张某甲,至到还完为止。另查明,2008年1月25日七里园大屯村委换届,郑凤格当选为支部书记。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平等、协商的原则,被告七里园大屯村委和陈新发、陈新华在充分协商、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以保护。原告张某甲代被告七里园大屯村委偿还借款后,即取得了该笔借款(含期间产生的利息)债权人的权利。此向权利转让也得到了时任村支书的钱连付的认可,被告七里园大屯村委应向原告张某甲履行义务。被告抗辩的换届新班子成立二年多未见原告索要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仅以换届证明为依据,并无其它证据支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2分利息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张某甲支付欠款x元,并自2003年11月1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2分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被告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鑫
审判员吴张弘
审判员胡果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牛&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