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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化名),女,36岁。

委托代理人杨玉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化名),男,38岁。

原告段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吴某某现年17岁,一女吴某某现年2岁。因原告长期工作比较忙,被告不予理解,已经对原告缺乏最基本的夫妻信任,对家庭生活也不够负责任。在2005年元月,双方签订一份协议,对双方的一些事情作出安排,但结果依旧不乐观,双方的夫妻感情不仅没有得到修复反而伤害愈烈。原告为给孩子有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被迫在2007年12月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吴某未到庭答辩。但庭后辩称,夫妻感情已不存在了,同意离婚,只要求抚养儿子吴某某和女儿吴某某,抚养费由被告独自承担。虽然被告也很忙,但对家庭和事业都很用心,对两个孩子也很好。相反原告离家出去居住不是被逼的,同时对孩子疏于关爱,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对于夫妻之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可不予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与被告吴某于1995年2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吴某某现年17岁,一女吴某某现年2岁。为了家庭和睦及各自事业发展,双方于2005年1月30日签订一份协议,对各自经营产业及家庭关系作了说明。起诉前原、被告已分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协议、婚生子女户口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长期忙于各自事业,也忽视了夫妻感情。双方为维护家庭和睦曾于2005年1月30日签有协议,但夫妻感情并未得到修复。且原、被告于2007年分居,双方亦都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吴某某住校就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被告吴某抚养为宜。婚生女吴某某现年2岁,年龄较小,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段某抚养为宜。由于原、被告均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庭审诉称及被告庭后辩称均不要求处理共同财产及夫妻债权债务,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段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婚生子吴某某由被告吴某抚养,婚生女吴某某由原告段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王飞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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