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丙。
原告邹某丁。
原告周某戊。
上述三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述三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湖南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己,局长。
被告冷水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某冷水江市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庚,局长。
本院受理原告邹某丙、邹某丁、周某戊不服被告湖南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冷水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行政行为一案后,湖南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答辩期限内对本院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湖南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现住所地在长沙市X区,本案应当由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湖南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谷芸
人民陪审员张孝德
人民陪审员王来清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彭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