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侯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虎、李某(二人已判刑)、杨恩锋(另案处理)预谋后,在巩义市X区XX洗浴中心,由张某同张某虎、李某分别在洗浴中心更衣室门口、水某、二更区放风,杨恩锋用剪刀将客人赵某乙衣柜打开,盗窃现金5200元。
2、2008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虎、李某、杨恩锋预谋后,在巩义市X区XX洗浴中心,采用同样的方法盗窃赵某甲等人现金共计1600元。
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并于同年8月27日分别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虎、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陈述,(2010)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跃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赵某甲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