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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被告郑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农历2006年3月14日经被告郑某某担保、徐庭志向原告借现金x元,用于承包马畈茶山,当时约定借期为二年、利息为月息一分,在2008年约定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找徐庭志索要未果。2009年徐庭志因病突然去世。因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现应由徐庭志的妻子李某某偿还,被告郑某某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二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3月13日,徐庭志承包马畈镇茶山,因资金紧张,急着进茶苗要用钱,原告刘某某的舅舅,即被告郑某某打电话给原告说想借钱用,第二天被告郑某某领着徐庭志、李某某夫妻,另外还有李某某的姐姐李某芝即被告郑某某的妻子,李某某的哥哥李某书一同到原告家中要求借钱。原告分二次将x元现金交给被告郑某某,由郑某某执笔,徐庭志签名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今借贷”条一份,约定期限两年,月息一分,年总利息陆仟元整(息年结),到期还本付息。担保见证人为郑某某,计息时间农历2006年3月14日。2007年,被告郑某某将年利息如约交给了原告,但到2008年因被告郑某某称到期还本付息,原告方也未再索要。2009年徐庭志突然病亡,原告方再次向二被告索要本息时,被告李某某称等筹够钱就还款,不会欠账的,原告担心超过时效,要求二被告改欠条时间,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未改,也未偿还借款直至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丈夫徐庭志打的欠条被告郑某某在欠条上签字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将现金x元借给徐庭志,徐庭志打有借条,此笔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有偿还债务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徐庭志向原告刘某某借款时间约定为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款时间届满后六个月内原告刘某某作为债权人没有向保证人郑某某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超过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郑某某对该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李某某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当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齐。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对前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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