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鹏,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诉被告周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0年7月26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8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0年9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原告在“靓妆礼品市场X号”、“上海市长宁区X路X路商场X号”从事服装经营。同年10月,原告退出上述两家服装店的经营,并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分期向原告支付150,000元,作为原告退出上述两家服装店的对价。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协议退出了服装店的经营,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前两期款项,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6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2009年9月双方合伙,10月退伙不是事实,且原告实际仅交付90,000元并非150,000元;因原告退出后未交还部分货品和账册,故被告不支付剩余款项;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程某拾伍万元人民币,用于共同经营上海徐汇区X路X号‘靓妆化妆品市场X号’与‘长宁区X路X号上海小马路商场X号铺’两家服装店”。同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原告同意退出“靓妆化妆品市场X号”、“长宁区X路X路商场X号”两家服装店的经营,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原告150,000元:即于2009年10月16日支付原告50,000元;于2009年11月16日前支付原告40,000元;于2010年3月16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0年7月16日前支付原告30,000元。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退出了上述两家服装店的经营,被告履行了前两期的付切义务,但之后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多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实际仅出资90,000元,且原告退回经营后未交还货品及账册,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协议书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条内容,可以确认被告已收到原告用于共同经营150,000元;双方终止合伙关系后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至今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剩余款项6,0000元;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3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霞
书记员孟庆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