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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06年向朋友王某某租借了本浦区X路某号的一个柜台,经营手机维修等生意。为招揽生意,被告人吴某又从他人处拷贝大量的淫秽视频文件并储存在台式电脑硬盘内,用于复制到x卡上予以出售。

2009年7月17日17时许,孙某、李某到被告人吴某租借的柜台上,吴某人民币60元的价格向孙某售x卡1张及70个淫秽视频文件。

同月20日15时许,孙某、李某又到被告人吴某租借的柜台上,吴某人民币10元的价格向李某出售63个淫秽视频文件,后被民警抓获,民警还从被告人吴某摊位内缴获台式电脑硬盘。经鉴定,上述硬盘中存有479个淫秽视频文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李某、王某某的证言及孙某、李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追)缴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犯罪工具等的照片,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计算机司法鉴定,上海市公安局淫秽物品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系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的管理和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追缴违法所得、连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惠珠

书记员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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