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汪某甲与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本区X镇农民。

被告:汪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本区X镇农民。

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无夫妻感情,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婚后一个月左右,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汪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汪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于婚后一个月左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2010年3月25日,原告状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机1台、皮箱1对。无家庭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汪某甲的当庭陈述,双方的结婚证,汪某镇X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被告汪某乙下落不明的证明,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一个月被告即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已逾六年,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汪某乙离婚;

二、被告汪某乙的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1台、皮箱1对归被告所有,暂由原告汪某甲代管。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元庆

代理审判员赵玉锋

人民陪审员万想哥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安少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