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五中教师,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原物返还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甲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马宏伟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温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