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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30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乙,男,29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丙,男,33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良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晖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杰、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和邓某×、张某(均另案处理)以被害人蓝某之前赌“广东三公”抽老千为由,将蓝某从耒阳火车站带至马田某圆宾馆208房,逼其退还抽老千赢的钱,期间对蓝某实施了殴打。当天7时40分,马田某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遂赶到凯圆宾馆将蓝某解救出来,并抓获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蓝某、涂××的陈述;证人邓某×、张某、史××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蓝某的病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以被害人蓝某赌博抽“老千”为由,非法拘禁他人7小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被告人邓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三、被告人邓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晓良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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