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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6月4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1月下旬,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宋某、黄某、卢维(均已判刑)抢劫作案共计四次,抢得现金900元、手机四台,合计抢劫财物价值2982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不服,以“不是主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下旬,上诉人赵某甲伙同宋某、黄某、卢维(均已判刑)抢劫作案共计四次,抢得现金900元、手机四台,合计抢劫财物价值298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7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赵某甲伙同宋某、卢维携带一把砍刀窜至湘潭市砂子岭,骗租颜某映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至湘潭市X村地段时,采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抢走颜某映现金100元、三星手机一台。经鉴定,手机价值885元。

二、2007年11月25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赵某甲伙同宋某、黄某、卢维携带一把砍刀窜至湘潭市芙蓉影院,骗租李某丁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至湘潭市农博园入口的公路上,采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抢走李某丁现金300元、三星SCH-3129手机一台。经鉴定,手机价值332元。

三、2007年1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宋某、黄某、卢维携带一把砍刀窜至湘潭市基建营,骗租周某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至湘潭市X乡九华大道上,采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抢走周某现金200元、三星手机一台。经鉴定,手机价值707元。

四、2007年1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宋某、黄某、卢维携带一把砍刀窜至湘潭市火车站,骗租胡某某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至湘潭市X村X路涵洞处,采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抢走胡某某现金30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台。经鉴定,手机价值158元。

上述事实,上诉人赵某甲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同案犯卢维、宋某、黄某的供述,被害人夏某某、颜某某、李某丁、胡某某、周某某陈述,证人王某、唐某、李某乙、田某、赵某丙的证言,同案犯宋某、黄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李某丁、周某、胡某某辨认作案人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作案工具清单,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证[2008]X号、[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湘潭县人民法院(2008)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上诉人赵某甲的经过说明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赵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赵某甲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对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赵某甲上诉称“不是主犯”,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赵某甲实施了骗租的士,携带刀具威逼被害人的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赵某甲上诉还称“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是在法定刑量刑幅度内量刑,并且对其已经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唐某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某乙玲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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