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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优,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江,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湘潭市X乡水暖建材经营部业主,原住(略),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X路。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建华、杨同建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唐勇担任记录,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优、赵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刘某某的潭乡水暖建材经营部提供建材,2007年9月12日双方结帐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刘某某却拖延不归还欠款。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欠款2万是事实,但原告方在我出具欠条后未问我要过钱,我们之间也未对过帐。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的证据:

证据1、2007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万元的事实。

证据2、湘潭市X乡水暖建材经营部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系湘潭市X乡水暖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王某某长期为被告刘某某经营的湘潭市X乡水暖建材经营部提供建材,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万元,被告于2007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清偿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购买原告货物,欠原告货款2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伍建华

审判员杨同建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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