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远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湖南群雄(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某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裕民、张运生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法庭记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方式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奉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辩护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3日晚9时许,宁远县X镇X村的冯某旺、冯某某等人在本村X路旁的水井边乘凉,冯某某穿过公路去买烟时,麻池塘村的乐某戊、乐某乙坐摩托车正好路过,双方为横路的事情发生争执。此时被告人曾某某坐摩托车经过,看到乐某乙、乐某戊与冯某旺、冯某某等人在争执,遂停车过去帮乐某乙、乐某戊的忙,双方发生了肢体接触。冯某旺打电话叫舜陵镇X村的妹夫樊某丙、表弟樊某甲来帮忙,樊某丙、樊某甲等人过来后,与曾某某等人发生打架。樊某甲,冯某旺用木棒打曾某某后,曾某某假装昏迷倒在地上,这时麻池塘村的乐某芳开农用车经过,看到曾某某倒在地上就把他扶上了驾驶室。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处处警后,乐某芳开车送曾某某到麻池塘村。樊某丙、樊某甲等人分乘几辆摩托车去追,追到官桥村时就超过了乐某芳的车,乐某芳将车拐进通往麻池塘村X路,这时乐某戊、乐某乙等人就拿起木棒等东西到公路上去拦樊某丙、樊某甲等人。曾某某也从车子上下来,到墙边拿了一根柴火棒到公路上。当樊某甲搭乘樊某丙返回经过官桥中小门前时,曾某某挥柴火棒朝樊某甲的头部打了一棒,致使樊某甲驾车不稳前行一段后摩托车失控撞在路边一颗树上倒地。樊某丙下车后朝县城方向跑,曾某某等人去追,没追上后便返回来,伙同其他几人用木棒对被摩托车压在地上的樊某甲进行殴打,后经人劝阻,曾某某等人方才停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樊某甲的损伤属重伤,用去医药费、交通费等费用共人民币x元。就受害人樊某甲的医药费、残疾补助金等费用,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樊某甲写出申请,要求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张某某、樊某丙、樊某丁、乐某乙、乐某戊的证言,受害人樊某甲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湘宁法鉴字(2004)第x号宁远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和舜源所[2010](法医临床)鉴字第X号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书证,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樊某甲的医药费等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蒋某昌
审判员李裕民
审判员张运生
二О一О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