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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抢劫罪,1997年4月10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6月1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西平县新华书店家属院,将刘某甲停放在楼梯处的电动车电瓶盗走,后以300元卖掉。2、2010年5月13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西平县菜市场附近将陈某友停放在绿荫阁饮吧门口雅迪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评估价值400元。3、2010年6月6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西平县X镇X路种子公司家属院,将刘某乙安琪儿电动车电瓶盗走,经评估价值400元。4、2010年6月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耿某某的电动车在其店内充电时不备,将耿某某的裕兴牌电动车的裕兴牌电瓶偷走,经评估价值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耿某某的陈某、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付耀

审判员罗静涵

审判员于驰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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