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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129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甲。

委托代理人:尹某乙。

委托代理人:徐某。

上诉人关某因与被上诉人尹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某主审、代理审判员原宏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关某是X镇X村民,原、被告是亲属关某。被告关某在X镇X村拥有一处宅基地,2003年5月19日办理30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又于2004年2月13日取得面积为112.92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但被告尚未建房。2003年10月,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垫资在被告宅基地上建房,200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一份协议书,内容为:2003年10月1日原告在被告前院建一幢X平方米的平房,房屋总造价1.8万元,由原告方全部出资;如该房屋动迁,被告补偿原告60平方米的楼房一处。2010年6月15日,被告房屋动迁,被告与开发商达成动迁补偿协议:按土地证实占面积344.7平方米的70%补偿被告三套80.53平方米房屋。差价按每平方米1850元由被告交纳。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补偿60平方米房屋一事,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动迁补偿标准每平方米1850元补偿原告60平方米房屋折款人民币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实际是一份合伙建房协议。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应认定有效。协议书中已明确房屋总造价x元皆由原告出资,如遇动迁补偿原告60平米房屋一处。现该房屋已实际动迁。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由于被告安置补偿协议中实际没有60平米房屋,故原告要求按动迁补偿标准每平米1850元补偿原告60平米房屋折款人民币x元(1850元×60平方米)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以该协议是解除原口头协议及动迁是按宅基地面积补偿等因而与原告无关某辩解因缺乏证据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尹某甲建房款人民币x元;二、驳某、被告双方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元、鉴定费36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关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有一处宅基地,2003年准备建房,与被上诉人协商,由上诉人出部分原材料,被上诉人出部分资金建房,当时确实是雇佣建房的关某,建房后因无钱给付工程款,当时约定的是按建筑面积动迁可以给被上诉人60平方米房子,且如在住房期间,建房经过由被上诉人漏出,取消协议。被上诉人也一直住在上诉人处,现在被上诉人已经起诉至法院,应属明显将此事漏出,应取消协议。另现XX区动迁都是按宅基地面积动迁的,上诉人只享有一次申请宅基地的权利,被上诉人在XX已有一处宅基地,所以上诉人不能将以宅基地作为动迁依据的补偿让被上诉人享受。建房欠被上诉人的1.8万元,可以偿还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上诉人偿还11万多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尹某甲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双方当时约定的是如遇动迁,被告补偿原告60平方米的楼房一处,且如在住房期间,建房经过由被上诉人漏出,取消协议。2010年6月份该房屋就已经动迁了,被上诉人是在房屋动迁后才向法院起诉的,且被上诉人也是在上诉人同意认可下在上诉人的宅基地上建房的,此次动迁也不是按人口动迁的,上诉人应该按协议履行。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某上诉人所提出当时约定的是按建筑面积动迁可以给被上诉人60平方米房子,且现在被上诉人已经起诉至法院,应属明显将此事漏出,应取消协议。XX区动迁都是按宅基地面积动迁的,上诉人只享有一次申请宅基地的权利,被上诉人在康平已有一处宅基地,所以不能将以宅基地作为动迁依据的补偿让被上诉人享受。建房欠被上诉人的1.8万元,可以偿还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上诉人偿还11万多元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应认定有效。在该协议书中双方当事人已明确房屋总造价为1.8万元,由被上诉人全部出资,如遇动迁,上诉人补偿给被上诉人60平米的单间(产权)楼房一处,双方在该书面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只有是按建筑面积动迁时才可以给被上诉人60平方米房子,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于2010年6月15日与拆迁人签订的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表明此次动迁不是按人口动迁的,上诉人也已经自认不是按人口动迁的,所以不应该只按房屋造价1.8万元补偿给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是在2010年6月21日房屋已经动迁后才起诉至法院的,也不违背协议中的如在住房期间,建房经过由被上诉人漏出,取消协议的约定。另虽然被上诉人在康平已有一处宅基地,但被执行人起诉要求的是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取得因房屋动迁而应得到的补偿,与被上诉人是否已有宅基地无关。现该房屋已实际动迁,并且不是按人口动迁的。所以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补偿给被上诉人一处60平米的单间(产权)楼房的义务。由于上诉人安置补偿协议中实际没有60平米房屋,故被上诉人要求按动迁补偿标准每平米1850元补偿60平米房屋折款人民币x元(1850元×60平方米)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上诉人关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卉

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原宏斌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卓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某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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