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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2005年10月原告患病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并于2007年初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商城法院于同年3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仍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只能居住在妈家治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同年2月5日经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2005年10月原、被告在杭州务工时,原告突患精神病。经商城县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已治愈。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初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告当时正治病、康复中,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原告在妈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07)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婚初感情较好,但自原告2005年患病后,被告对其不管不问,并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现夫妻分居已满二年,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莉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余小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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