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4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铁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名强、胡小奇参加的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利用其在广州火车站购买的警服等装备于2011年3月9日、4月2日骗取被害人彭某及其家属戴某现金13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戴某、彭某的陈某,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户籍照片、抓获材料及陈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夫妻离异,父母早亡,两个年幼小孩无人照看,为防止流落街头,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2月底在广州火车站附近,以700元的价格购买了制式警服一套、警帽一顶、警号牌两个(号码分别为x、x)、胸牌三个、伪造的警官证(仅有皮套)、警用电棒一根,伺机行骗。2011年3月9日,上诉人陈某身穿警服(佩戴x号警号牌)来到被害人彭某家中,陈某称自己系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治安大队干警,并向彭某示伪造的警官证,骗取彭某的信任。陈某以其可以关照彭某做二手单车生意为由,先后向彭某要人民币1000元,并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治安大队的名义出具了一张收条。2011年4月2日13时许,上诉人陈某在彭某家中,用上述同一方式冒充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治安大队干警,以“了难”为由骗走被害人戴某(系彭某的母亲)3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彭某陈某。证明2011年3月初的一天,有个姓陈某身着警察制服来到她家,说自己是公安局的,并向她出示了相关的证件,以可以照顾其做二手单车生意为由,先后向她索要了1000元,并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治安大队的名义打了一张收条。
2、被害人戴某陈某。证明2011年4月2日下午1时许,陈某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向她索要了300元现金。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陈某伪造的制服和相关证件。
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彭某从不同照片中辨认出第X号照片(陈某)系冒充警察到她家骗取钱财的人。
5、物证照片。证明陈某用于行骗的警察制服和证件。
6、户籍证明。证明陈某的身份情况。
7、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4月9日10时许,接群众举报的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雨湖路派出所干警在雨湖区八仙桥附近将陈某抓获。
8、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治安大队证明。证明该队没有叫陈某的民警。
9、上诉人陈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案发后,上诉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陈某提出:家里无人照看小孩,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冒充警察行骗,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判已据实际情况作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熊名强
审判员胡小奇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