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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周口市川汇区人,住(略)。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商丘市睢县人,原住(略),现住址不详。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以公告方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尚少,感情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加上婆媳矛盾、亲家矛盾,以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09年8月13日被告带领其娘家人将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家俱强行拉走,并离家不归至今。原、被告分居已达一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自我承担。

被告马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婚姻证明1份,1-2、川汇区X路办事处新闻社区证明1份,以上证明均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川汇区X路办事处新闻社区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双方曾协议同意离婚;3、周口市公安局火车站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2009年8月4日,被告带领其娘家等九人到原告家对原告母亲进行撕打,并于同年8月13日又带领其亲属七人将家俱拉走;4、被告拉走财产清单1份及照片11张、手机短信7条,以此证明被告拉走家俱,双方已无合好可能,并且被告短信回复同意离婚;5、证人黄某良、李某玲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将原告母亲撕打伤,并将家俱强行拉走,双方夫妻感情已无合好可能。

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确认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短,双方互不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打架。2009年8月4日被告带领娘家九人到原告家对其母进行撕打,之后被告又于同年8月13日带领娘家人到原告处将家俱及部分衣被拉走,双方再次发生冲突。现被告马某某从2009年4月开始离家外出至今,且其现居住地址不详。原、被告双方无婚前、婚后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短,感情基础较差,双方仓促结婚,应在婚后多沟通、多交流。但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特别是被告带领娘家人将原告母亲撕打伤,并将家俱及衣被强行拉走,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且双方分居已达一年之久,现无子女,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合好迹象。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某亮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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