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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苟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克华,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儿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苟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肖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克华,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胡某某系同村村民。由于新建村X路,村里将被告管理经营的堰堂田承包地0.18亩调换与我。2009年4月16日,我去该承包地栽种玉米,要求被告将种在该承包地的玉米搬开,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并抓扯挽打,被告将我右边身体致伤,用去医疗费952元,误工费181.60元,护理费136.20元,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70元,共1429.80元,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苟某某所诉在堰堂田承包地与原告发生挽打抓扯属实。该承包地在2009年5月11前是由我家耕种,以后才调整给原告耕种,而原告在4月16日就要求我家搬走该承包地的玉米,双方为此发生抓扯纠纷。纠纷中,原告将我按倒在地,将我的衣服抓坏,其并未受伤,不同意赔偿其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苟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同村村民。由于关溪村X村级公路,占用原告的承包地,村里决定将被告耕种的堰堂田承包地0.18亩于2009年5月11日前调换与原告耕种,原被告双方并签订该承包地调换协议。被告在该承包地上栽种玉米。2009年4月16日中午12时许,原告去该承包地,要求被告将种在该承包地的玉米搬开,原告自己栽种玉米,被告因为该承包地的交付期限未到不同意将玉米搬开,为此,双方便辱骂并发生抓扯挽打。纠纷中,被告致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村医生杨世荣简单治疗后,2009年4月17日,原告乘车到江津区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月19日出院,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2、出院带药,院外继续巩固治疗;3、门诊随访,若病情有变,及时入院就诊。原告用去医疗费952元,误工费136.20元(x元/年÷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9元(4.5元/次),共1187.20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江津区X镇中心卫生院病历首页、续页、住院一日清单、重庆市江津区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出院证,交通发票,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苟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因承包地发生纠纷,被告致原告身体受到损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部分医疗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没有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且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争执的承包地,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5月11日才交付与原告,而原告在约定期满前去要求被告交付承包地,致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为保护公民的身体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苟某某的医疗、误工、交通、住院伙食补助费共831.04元。

二、驳回原告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140元,原告赵正义承担6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协议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肖某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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