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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2012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X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鄱阳小区X路口时,恰遇吴××骑电动车搭乘其妻邓某沿鄱阳小区X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由于被告人胡某某驾车在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所驾车未依法注册登记,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加上吴庆先骑电动车不按规定载人,以至于被告人胡某某所驾车前部与吴××所骑电动车前部相碰撞,造成吴××、邓某两人倒地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邓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在交通肇事致1人重伤后一直逃逸,后于2011年11月3日被公安民警在湖南省醴陵市抓获。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后与被害人邓某达成了民事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吴××的陈述,证人胡某×、彭××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湘x车辆信息,电动车信息,长公交认字(2010)第F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长)公(刑)鉴(法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公(刑)鉴(法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被害人邓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证的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胡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白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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