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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周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贺旭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某为、人民陪审员彭玉虎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田迪寰担任记录。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向被告赵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被告赵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一女儿袁某某,婚生小孩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07年6月原、被告分居至今,且这段时间被告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在外结交了许多异性,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袁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双方的夫妻关系;

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是由被告的过错导致的;

4、2010年7月26日原告的报警登记表一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赵某某没有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2,证据3中的证人张某某为原告的姐夫,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证据4真实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袁某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2010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提出前述之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已有七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还生育了一小孩,虽有些矛盾,但没有原则问题。原告称被告在外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旭然

代理审判员周某为

人民陪审员彭玉虎

二0一0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迪寰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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