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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刘某甲、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席某某(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友容,宋建华,开封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乙(被告之父),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席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建华,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4日晚8时许,原告在开封府东散步时,被被告刘某甲骑自行车撞倒,立即送155医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住院6天后出院,被告仅支付500元医疗费,经多次催要无果,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94.63元,护理费360元,伙食补助费60元,照像复印费60元,损坏手机、耳机518元,后期治疗费380元,共计2032.63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方均系未成年人,事故的发生,双方都有责任。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75元。我可以合理承担赔偿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晚8时许,原告在本市开封府被被告刘某甲骑自行车撞伤,后在155医院治疗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84.63元。被告已支付500元,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取得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刘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均系未成年人,被告刘某乙系被告刘某甲的监护人及法定代理人。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交通、复印、照像费用票据,出院及诊断证明、手机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均系未成年人,由于其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职责,造成事故发生,对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某甲年仅12岁,骑车上路造成他人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158.23元,其中2010年5月25日购药品费用176.6元,因原告已出院且药品名称不明,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360元、伙食补助费60元、损坏手机、耳机费用518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60元、照像复印费60元,二项本院酌定按30元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38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982.63元,原告应承担30%,被告按70%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75元的问题,原告认可500元,被告尚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984.63元、护理费360元、伙食补助费60元,损坏手机、耳机费用518元、交通费、照像复印费60元,以上费用共计1982.63元的70%,计1387.8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00元,被告再支付原告赔偿款887.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锡忠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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