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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红旗区宏光电源有限公司诉何某某、刘某某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红旗区宏光电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任某理。

委托代理人申长江,郭煜新,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留群,张新军,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红旗区宏光电源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某某、刘某某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长江,郭煜新、被告何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留群,张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刘某某通过另一被告何某某将其位于新乡市红旗区X路X号的壳牌润滑油经销部转让给原告,并保证与壳牌公司协调让原告取得2009年新乡地区的经销权,被告何某某同时也保证刘某某一定能与壳牌公司协调好,让原告取得2009年新乡地区的经销权。但时至今日,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能取得壳牌润滑油经销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出让费x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辩称,对承担连带责任某意见,因没有认证成经销权,被告应当返还出让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的是合作协议,而非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经营壳牌润滑油新乡地区X年下半年的经销业务,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壳牌公司负责人胡玉庆也认可双方2008年下半年的合作关系,原告下半年未达到销量220吨的销量任某,按照壳牌公司要求及原、被告合作协议约定的条件,原告无法取得壳牌润滑油2009年新乡地区的经销权,责任某原告自己。原告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开封市开发区中元贸易商行(甲方)负责人高宇委托其母亲刘某某与原告新乡市红旗区宏光电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壳牌润滑油在新乡的全部库存x元,客户未付账单x元,接摊出让费x元,共计x元,交给乙方经营”。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应尽快建立好自己的销售团队,按照壳牌公司要求提高市场占有率,在下半年达到销量220吨,甲方保证与公司协调让乙方取得2009年新乡地区经销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照上述协议第一条约定进行了财物交接,原告并参与了2008年度的壳牌润滑油的经营活动,但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乙方)在协议签订后至2008年底壳牌润滑油销量达到220吨。

另查明,开封市开发区中元贸易商行是2008年度壳牌润滑油新乡地区授权经销商,该商行已于2009年1月22日办理了注销手续。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电子邮件、收据、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7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系合法有效的协议。但该协议并非经销权转让协议,而是经营资产转让协议,且双方对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已实际履行。按协议约定,原告在2008年下半年润滑油销量达到220吨,被告刘某某保证与公司协调让原告取得2009年新乡地区经销权。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签协议起至2008年底润滑油销量达到220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出让费x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对被告何某某责任某担的问题,因何某某不是协议的相对人,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一百二十四条、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红旗区宏光电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德亮

审判员毛庆昕

审判员毛爱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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