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丰),男,25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5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17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永乐生活电器一楼,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周×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某用小凳子将被害人周×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周×头部挫裂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周×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证言,证人裴×、马×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