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X镇X街。
被告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乙与被告徐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乙诉称,2005年至2006年被告徐某丁数次借我现金共计x元,且口头协议说按1分5厘的利息。该笔借款经我多次追要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徐某丁辩称,我给原告书写的借条属实,但是我并不欠原告钱,原告欠我租赁窑厂的费用,我从原告处拿钱是顶我的租赁费了,只是拿钱时原告让我给他书写了借条,实际上原告还欠我钱没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丁于2005年6月30日借原告徐某乙现金5000元,5月23日借原告现金4000元,2005年7月13日借原告现金1000元,2005年8月5日借原告现金6000元,2005年10月30日借原告现金2500元,2005年12月4日借原告现金x元,2005年12月24日借原告现金5000元,2006年1月4日借原告现金1000元,以上共计x元,上述借款被告徐某丁向原告徐某乙书写借条八张,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该借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乙与被告徐某丁之间民间借贷的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是原告用于偿还其租赁费的,因其书写的是借条而不是收条,原告否认偿还租赁费的事实,被告没有证据能够印证,对其所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某乙借款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某林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