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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化名),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翟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7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薛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翟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平生,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元月份相识,2008年8月8日在殷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为赶时髦,草率于8月8日结婚,夫妻之间未培养起感情,经常吵架。同时由于原告在深圳上班被告也不与原告正儿八经的过生活,使得夫妻之间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是在婚前同居半年后登记结婚的,结婚后不久便放弃自己高薪工作去深圳找原告。双方有感情基础,感情较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元月份相识,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起诉前,双方已分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未经充分了解就草率同居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未提供双方感情较好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翟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蓉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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