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40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7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华丽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晖担任记录,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4月6日中午吃饭时,被告人许某在堂弟许××家喝了一瓶啤酒。14时许,被告人许某驾驶湘10-x拖拉机由永兴县翠竹广场方向沿龙山路驶往永兴大道方向,行至龙山路华翔家园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由被害人邓××驾驶的湘x白色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坐在副驾驶位上的被害人妻子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天气状况、路面状况和道路视线良好。永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后,交警当场用酒精检测仪检测出被告人许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7.5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经对被告人许某提取的静脉血液样本检验,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定性为阳性,定量为160.3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酒精含量≥8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及妻子李五花与被害人邓××达成协某:由驾驶人许某赔偿驾驶人邓××湘x车损费25600元整,伤者罗××医药费自行承担,湘10-x农用拖拉机车损由驾驶人许某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的证言;被害人邓××的陈述;酒精检测仪检测结论、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郴旺f所[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协某、收条;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无视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两车受损和一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许某案发后坦白了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拟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罚,委托永兴县X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出具了(2012)永司调字X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信,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华丽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