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告吴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道彬独任审理,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2年9月3日在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吴某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吴某霞。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由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只好离家出走,夫妻分居长达13年之久。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吵架,打架只有一次,夫妻分居生活十几年了,刚开始几年,原告偶尔也回家看看小孩,近七、八年没有回家。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有以下两点争议焦点:
1,原告是否享有诉权;
2,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关于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证实了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享有离婚的诉权。
关于焦点2,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供的证人周某祥、陈某、张有根、田根荣的调查笔录。证实了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十余年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2年9月3日在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吴某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吴某霞。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偶尔也有打架现象。原告周某因与被告吴某夫妻感情不合离家出走,夫妻分居长达13年之久。周某离家期间曾回家看望小孩但夫妻间一直分居生活。2012年5月原告周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土木结构的瓦房7间(含2间猪圈)原、被告自愿赠与其子女。无债权、债务,无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与交流,致使矛盾日渐加深。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达十余年之久,可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许可。在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问题上,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将共同财产赠给其子女,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家庭财产位于石泉县X组的土木结构的瓦房7间(含2间猪圈),原、被告自愿赠与吴某华和吴某霞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牟道彬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汐